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冀0223刑初7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兴,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滦州市QS艺术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魁,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涛,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卢龙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国,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兴及其辩护人白小雷、被告人党某魁及其辩护人李榛、被告人徐某涛及其辩护人廖宝忠、赵美、被告人杨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1月20日在滦州市(原滦县)注册成立了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兴公司),凡兴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一、在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涛给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27350.45元,税款共计72649.55元,价税合计500000元。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二、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涛给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282051.26元,税款共计217948.74元,价税合计1500000元。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三、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国给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为1059487.22元,税款共计180112.78元,价税合计1239600元。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四、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为了给凡兴公司补进项税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市梓欣奥然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合计380861.35元,价税合计2621222.01元,并将取得的进项税票于2017年12月25日在滦州市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涛、杨某国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魁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被告人党某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国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胡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白小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兴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应以销项或者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能以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之和确定虚开税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择一定罪处罚。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兴与党某魁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胡某兴和党某魁协商共同成立凡兴公司,胡某兴办理的公司注册手续,但凡兴公司是党某魁提供其妹妹吴昊瑄身份证进行注册,并由吴昊瑄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整个过程中,胡某兴买发票、联系业务、分利润等,党某魁购买发票、编造合同、给客户送发票、联系业务、分得利润等且担任凡兴公司的会计,综合全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只是分工不同,所以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相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并支付了滞纳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应从轻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党某魁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我和胡某兴犯罪过程中我是从犯,都是胡某兴和别人联系,第三被告人我不认识,第四被告人我们之间也没有联系过,买的进项我没有参与。辩护人李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党某魁虚开数额未达到“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累计计算了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加大了犯罪数额;关于虚开进项税票,因胡某兴、党某魁成立凡兴公司没有从事购销活动,不存在纳税的义务,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或损失的可能,进项税额380861.35元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按销项税额认定;二、对被告人党某魁应认定为从犯。胡某兴起主要作 用,党某魁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设立凡兴公司,是胡某兴提议,并由其积极落实成立事宜,胡某兴对整个公司及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而党某魁只是跟随他送过其中的两份发票、打印过两份空白合同,处于从属地位;三、被告人党某魁具有自首情节;四、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六、缴纳了违法所得、罚金,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七、抵扣的税款已全额补缴,国家税收损失已经弥补,因此,所抵扣的税款已没有向党某魁追缴的必要;八、对被告人党某魁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党某魁的犯罪数额为470711.07元,同时还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徐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赵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徐某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涛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徐某涛与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徐某涛委托凡兴公司开具发票时,已经向凡兴公司缴纳了应缴的税款,主观上没有故意骗取税款的故意,在得知凡兴公司代开的发票有少缴税款的情况后徐某涛主动缴纳了少交的税款,客观上也没有给国家税务造成损失。如果法庭认为徐某涛罪名成立,辩护人就量刑发表以下意见:徐某涛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真诚悔罪、认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已经将少缴纳的税款进行补缴,及时的弥补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国家税款的损失。综上,即使被告人徐某涛罪名成立,也请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轻判处。辩护人廖宝忠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一、徐某涛此次找人代开发票的目的不是为偷逃税款,而是为了要账、平账;二、不以偷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应该按照无罪判处。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徐某涛的起诉,在公诉机关不撤回的情况下,法庭应依法判决徐某涛无罪。 被告人杨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我从胡某兴、党某魁处买票时付给胡某兴123960元税款(2017年12月7日给付58900元,后凡兴公司扣我65060元)。我将唐山义盛公司缴纳的税款180112.78元,已全部给付了义盛公司,未给国家税收和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我没有违法所得。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我缴纳130732元时,130732元是违法所得,我的违法所得就是税款,在我将税款全部给付义盛公司后,就不存在违法所得了,因此法院应当将扣押在案的130732元退还给我。胡某兴和党某魁卖给我失控发票从中获利123960元,应当是他们俩的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11月20日在滦州市(原滦县)注册成立了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兴公司),凡兴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一、在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涛给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27350.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2649.55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以上5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 二、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涛给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82051.2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7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以上14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 三、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利用凡兴公司的户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国给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059487.2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0112.78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239600元。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月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以上1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兴于2019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党某魁、徐某涛、杨某国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2日主动投案。 再查明,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72649.55元;卢龙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217948.74元;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180112.78元。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国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已将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180112.78元,给付了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其在让凡兴公司开票前支付了凡兴公司“开票费”(“税点”)589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兴及杨某国,分别供述凡兴公司共计收取了杨某国价税合计的10%的“开票费”(“税点”)即123960元。被告人徐某涛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笔录证实,凡兴公司扣除了其价税合计的10%的“开票费”(“税点”)20万元。 还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滦州市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数额认定发生变化,调整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被告人党某魁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实有人口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信息、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买卖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合同协议书、承包合同,国家税务总局滦州市税务局证明、关于滦县凡兴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的移交报告,证人刘某1、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高某、李某4、李某5、刘某2、张某、金某、胡某、韩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徐某涛、杨某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涛、杨某国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徐某涛、杨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兴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魁、徐某涛、杨某国主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魁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被告人徐某涛、杨某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兴的辩护人提出对胡某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该量刑意见偏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党某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党某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党某魁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积极主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要件,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与销售方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累计达人民币29万余元,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国提出扣押在案的其130732元应予以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杨某国已经给付了唐山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的税款,国家税收亦未造成损失,故不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被告人杨某国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130732元,依法由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被告人杨某国。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胡某兴、党某魁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党某魁已缴纳161980元,剩余16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海芸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王振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崔 伟 书 记 员 谢建晖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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