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603刑初92号 蒲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0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蒲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川0603刑初92号

  发文日期:2020-06-23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6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5年3月至7月,尹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德阳星河电器阀门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刘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另案处理)、龙某(另案处理),最终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金额总计1152828.21元,税额总计195980.79元。尹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二、2015年10月,尹某在经营德阳星河电器阀门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刘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乐山和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总计256987.18元,税额总计43687.82元。尹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三、2015年9月,吴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德阳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金额总计857435.86元,税额总计145764.14元。吴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四、2015年9月,杨某在经营德阳硅普机电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联系蒲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金额总计345572.64元,税额总计58747.36元。杨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帮助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虚开的发票成功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蒲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50000元。

  被告人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至7月,尹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德阳星河电器阀门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刘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另案处理)、龙某(另案处理),最终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金额总计1152828.21元,税额总计195980.79元。尹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二、同年10月,尹某在经营德阳星河电器阀门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刘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乐山和丰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总计256987.18元,税额总计43687.82元。尹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三、同年9月,吴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德阳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遂联系蒲某,请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金额总计857435.86元,税额总计145764.14元。吴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四、同年9月,杨某在经营德阳硅普机电有限公司期间,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联系蒲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蒲某又通过周某、龙某,最终从李某经营的德阳市定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金额总计345572.64元,税额总计58747.36元。杨某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蒲某接受调查,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介绍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被他人实际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蒲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蒲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税款正常征缴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克军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人民陪审员 廖谦

  2020年6月10日

  书记员 覃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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