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200号 汪某某、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作为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人民币40万余元、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200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易某某,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金晨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及辩护人仇春锋、金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某在经营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黑1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黑2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黑3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63,25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01,499.18元,均已申报抵扣。

  其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易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不便期间,根据汪某某授意,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黑2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黑3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22,72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21,249.93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补缴了涉案税款。另查明,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人赵某某、杨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机读档案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身患疾病不适宜关押,且一贯表现良好,经常从事公益活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作为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人民币40万余元、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上海若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汪某某、易某某的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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