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12刑初446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6P,法定代表人缪某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表人:缪某东,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人:陈某波,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宁波市鄞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缪某东、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货交易情况下,经陈某等人操作,通过资金回流方式,以按价税合计总额2%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浙江顺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温州公大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乐清市荣兴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祥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泰信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浩进端子有限公司、乐清市衍弘铝塑件有限公司、乐清市得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建国电器厂、南京乐变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总额人民币11114767.00元,税额人民币1614965.9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2295.34元。上述发票均被受票单位入账抵扣。 2019年9月,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被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2295.34元,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2020年4月6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货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缪某东的证言,证人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完税凭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调查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能退缴违法所得,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J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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