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2405刑初23号 发文日期:2021-12-11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2405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善,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朝鲜族,大专文化,原珲春市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珲春市。被告人全某善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2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朴丽娜,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善犯虚开发票罪、贪污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京花、金建武和检察官助理李扬、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善及其辩护人南春、朴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全某善于2012年3月至2017年,担任珲春市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按照张国华(另案处理)的指使,采取签订虚假协议、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将本不属于张国华和庄振宝(另案处理)承包的林地指认给了张国华和庄振宝,虚增了张国华和庄振宝在“中国城”项目内被征占林地面积,致使张国华和庄振宝骗取“中国城”项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12.7349万元。 2、被告人全某善于2012年至2013年,担任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珲春市英安镇林业站站长李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将承包的林地指认为荒草地、将103林班林地的归属指认为个人所有等方式,分两次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5,04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全某善,同案犯张国华、庄振宝、李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金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扣押决定书、林权执照、承包合同、林权证、集体林地征收协议复印件、从张亚波处扣押的图纸及文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全某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全某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全某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全某善认罪认罚,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全某善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全某善与李哲贪污案件中李哲起主要作用,全某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全某善在张国华和庄振宝骗取补偿款时留取的300万元全部转入到村委会账户,一分钱都没有占有,全某善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补助作用,不是次要作用,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行政部门在林地和林界确认中玩忽职守,为张国华和庄振宝共同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虚开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善伙同珲春市英安镇靖边村报账员黄燕姬(另案处理),为了规避珲春市英安镇经营管理站资金监管,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指使朱宝光、孔庆龙、全照青以及白某,采取让他人凭空填开或多开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人民币576,243元。 被告人全某善于2020年10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全某善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全某善于2021年1月7日向珲春市监察委员会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2752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全某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白某,全照青,朴承权,孔庆龙,朱宝光等8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珲春市税务局发票明细,银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全某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全某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全某善虚开发票数额刚过立案追诉标准,且虚开发票为了村集体利益,全部用于村里各项合理支出,并没有用于个人的开销。被告人全某善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全某善伙同张国华(另案处理)、庄振宝(另案处理)、李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善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善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善具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职务犯罪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善在张国华和庄振宝的贪污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观点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全某善在同李哲贪污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某善明知村集体无权发包国有版图中的集体林地的情况下,为骗取征地补偿款,以李光哲的名义承包给了李哲并约定平分征地补偿款,全某善利用协助政府确认土地权属及补偿款分配发放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征地补偿资金私自发放给李哲、将林地指认为荒草地、将国有版图当中集体林地、林权归属指认为个人所有等方式分别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资金,其在同李哲的贪污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全某善在张国华和庄振宝骗取补偿款时留取的300万元全部转入到村委会账户,全某善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补助作用,不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行政部门在林地和林界确认中玩忽职守,为张国华和庄振宝共同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五方指界”时不仅全某善代表村委会参加指界,还有林业局、国土局等确定地界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也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的不作为及全某善的虚指地界等“多因一果”导致“五方指界图”形成,致使张国华、庄振宝骗取补偿款,全某善的虚指地界是帮助行为,其未分得账款,全某善是帮助犯,系从犯,辩护人基于上述观点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善虽帮助犯,但造成的贪污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某善通过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善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善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善具有全部退账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观点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某善退缴的127523.85赃款,属于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全某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全某善的违法所得127523.8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明文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人民陪审员 朱叶梅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京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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