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南发改规字〔2022〕2号 2022-10-21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驻区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发改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10月21日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推动建立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内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是指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基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规则,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对象为在南沙区行政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存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是用于标识受评主体信用等级的信息,作为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参考或依据,不作为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保证,不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可获得性的原则。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的评分细则,明确评价原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等,并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支撑平台,以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查询、使用。 鼓励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评分细则,并及时将评价过程中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至区信用评价支撑平台。 第二章 信用评价方法和内容 第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充分参考广州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定的评价规则,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是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自身掌握或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将推动在部分领域试行,并结合需求进行动态调整及优化。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采用千分制,基于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履约践诺、社会责任、资质荣誉等五个维度展开。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得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D共4个等级,并分别用绿、黄、橙、红颜色进行标识、区别,具体等级释义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评分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数据来源于依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归集的信用信息。 以下信息不得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范围: (一)已被行政决定机关撤销或经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二)在时效期以外的信用信息;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用于信用评价的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每日更新,以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截至前一日归集的信息为基准。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出现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即时更新。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依据《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内部共享。 第十四条 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并及时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可予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实施常规化管理。 第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加大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实行严管和惩戒;依法依规在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资金补助、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和禁止。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市场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南沙区行政区以外登记注册而在我区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或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后,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应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及时调整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危害信息安全,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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