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包装物押金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589号 1990-06-04 广州市税务局: 你局税一(1990)208号请示悉。关于你市广州啤酒厂在清理历年不作价销售的啤酒厂包装物过程中所取得的不予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应当如何征税问题,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啤酒属于允许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成本征税的产品;同时又规定,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的产品,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以便收回周转使用,此项押金可不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对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押金,应转作产品销售收入,按照销售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加以衔接,如果在征税时,已经在产品销售收入中扣除了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的,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按照销售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如果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未予征税,那么,在征税时,对企业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购进金额或自制成本是不能够从企业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中扣除的。 因此,我们意见,对广州啤酒厂取得的不予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如果在对啤酒征税时已经扣除了此项包装物的购进金额或自制成本的,应当按照啤酒的产品税率计算征税;如果在对啤酒征税时对此项包装物未予扣除,应当以取得的不予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扣除不予退还的包装物的购进金额或自制成本后的余额,依啤酒的产品税率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局 1990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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