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工商发[2018]20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5-24
摘要: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移出后,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并记载于该企业名下。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工商发[2018]20号           2018-5-24


各区县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局2018年度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4日

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健全企业信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登记、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的原则。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工作制度及管理程序,指导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的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日常管理工作。启动对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程序,组织对不符合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受理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并给予答复。

  工商所、市场监管所(以下统称“工商所”)负责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形的产生和变化进行核查。

  其他内设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列入(移出)决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是指企业在公示信息过程中,故意隐瞒、编造、篡改依法应公示的信息,使政府部门或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经核查,企业年报公示信息中的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企业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企业经营状态、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企业控股情况、女性从业人员、隶属关系、是否有网站或网店、网站或网店信息、党建信息、社保信息、金额单位错误等一般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其在1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经核查,企业公示即时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且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其在1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三)经核查,企业年报公示信息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资产状况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重点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且无法提供相关非主观故意填报错误证据。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由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经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或者是虚假地址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四)经两次实地核查,均未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现企业的。

  两次实地核查或邮寄查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或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涉嫌存在违反本细则第六条所述情形的,由企业监管机构或者企业监管机构指派辖区工商所进行检查核实,并保存检查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

  (二)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无需进行实地核查的,可对企业实施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向企业监管机构或者工商所提交相关材料,接受检查。

  (三)在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案件线索。

  (四)检查人员应当于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提交企业监管机构。

  (五)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列入管理,根据检查核实情况,选择列入原因,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六)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的,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并记载于该企业名下。

  (七)《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依法送达相关企业。

  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列入送达管理,选择送达方式,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予以送达。

  第十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自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列入管理,选择“未年报”(该原因只能在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可以选择)的列入原因后,系统会自动检索、提取未年报且未因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批量发起列入流程。

  第十一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从《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同时存在多种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同时以多种列入原因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已列入原因之外的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将新的列入原因增添到其已公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中,增添流程与首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流程相同。增添流程完成且送达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该企业名下将增添一条无序号列入记录,列入日期栏将展示增添的审核日期(增添);列入公告中的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自动予以更新,增加列入原因及违反条款,编号及列入日期不变。

  第十三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实,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撤销管理,选择相应企业录入撤销事由,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二)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撤销的,由系统自动通过数据交换删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相应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四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履行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后;

  (二)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后;

  (三)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收到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企业监管机构或者企业监管机构指派辖区工商所对企业列入情形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

  因未年报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补报年度的年报信息以及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状况;因未公示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其即时信息公示情况;因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核查其更正后的公示信息;因失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对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因多种列入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核查其所有列入情形的改正情况。

  (二)经核查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情形的,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督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移出管理,选择移出原因,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三)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移出后,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并记载于该企业名下。

  (四)《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送达后,企业监管机构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管管理→异常名录管理→移出送达管理,选择“已当场送达”,移出数据才能交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中。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档案管理制度。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打印《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并与《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和无人签收退回的专用信函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归入登记档案单列经营异常名录卷予以保管。批量列入或移出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应附列入或移出名单,并将其归入审批表中所指企业的登记档案。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卷的保管、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在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由系统自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应当使用市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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