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此款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务机关获取资料、证据的困难,对税务机关了解企业情况,确认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以转移定价来避税的事实都有很大的帮助。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券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条的制定体现了我国对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关注。一些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通过扩大贷款规模,以此增加利息支出来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这对我国的税收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对该现象必将有一定的打击力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定了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利用避税港避税早已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六)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管理制度不断完善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七章税收管理中出现了“纳税地点”一词,这是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所没有的。新法对纳税地点做出了具体规定,是对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些模糊规定的明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这里的“所在地”可做多重理解,可解释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登记注册地,对现实中纳税人进行申报和税务机关进行管理造成了不便。另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这里所谓的“当地”的具体含义也很模糊。新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七)新企业所得税法更加注重与税收程序法的关系,简化了原来两法当中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对《税收征管法》有明确的尽可能不重复。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的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六条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诉讼的内容未予采纳。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重点内容解读
(一)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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