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1999]183号 1999-11-18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股东帐户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纳税人在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并由证券公司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入国库。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法规定,按代扣代缴税款2%的比例向扣缴税款的证券公司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当地的证券公司认真进行检查,并建立严格的代扣代缴关系,同时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有关法规政策和扣缴程序的宣传辅导工作,做到应扣尽扣,确保税款及时、安全、足额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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