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10]218号 2010-05-1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协助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等活动中享受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各项待遇,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各地按通知规定,较好地开展了证明开具工作。部分税务机关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现行证明内容中增加“为享受中国与_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一语。即修改后的证明内容为:“为享受中国与_____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意义上的居民。”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 二、开具证明应规范填写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中英文名称,并由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 三、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五、请各省市税务机关将本地区年度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情况进行汇总,填报《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税 屋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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