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的答复 <2011-5-17> 近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就前一时期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金融企业2008年和2009年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应按一般规定处理,不得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答: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问题中提及的例子,可以按配比原则将收入按两年均匀计入各期。 三、关于民办高校学费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民办高校取得的学费收入如不属于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由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集团内借款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答:集团将资金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属于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收取的利息如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向资金使用方开具发票,则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需凭发票进行税前扣除。 五、关于向个人借款利息问题 答:需凭有效凭证(如发票)进行税前扣除。 六、关于计提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如该笔借款在到期后仍未取得相关有效的扣除凭证,则应做纳税调增。 七、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补贴等。企业如向员工发放通讯补贴,则应将其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如采用以个人名义报销的方式,由于通讯费发生的主体不是企业而是员工,因此作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其从税前扣除。 八、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答:职工福利费支出也需凭有效的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以白条形式列支食堂买入的物品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九、发放给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扣除问题 答:发给退休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属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不得从税前扣除。 十、汽车费用问题 答: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才可以从税前扣除,因此私车只有确认为由企业使用时其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才能从税前扣除。车辆的保险费是车辆所有人投保而发生的费用,个人车辆的投保人应为个人,因此发生的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