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关联企业利用企业间转让定价这种表征合法的方法避税,在实质上违背了正常的独立交易原则,往往会对所在国的税收利益产生较大的损害。关联交易形式与实质是否脱节,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是否符合独立交易规则,交易结果是否真实地反映交易实质等重要内容均需要依据一定的举证规则,提取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转让定价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涉税务机关调整转让定价的合法性以及在事实无法查明时纳税义务能否增加的问题,对国家税收收入的取得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均有重要意义。 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以非正常交易价格转移资金、货物,提供劳务和交换技术成果等手段以减轻税负,这往往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规模流失,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背离更造成事实探查的困难。但是,转让定价的调整意味着纳税人将面临巨额的税收负担,意味着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增加。因此,确定转让定价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在纳税人权利保护和国家财政收入取得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 一、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中举证规则的法理探讨 在转让定价案件中,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定价方式导致应税利润在不同国家之间分配,因此这种表征合法、实质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被认定为不可接受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基于征税权,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权探求企业关联交易的实质,对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予以调整。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实质上是对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重新核定以及对应纳税额的重新调整。一旦纳税人被认定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利润,必然导致其纳税义务的增加。实际上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纳税人的经营自由范围,形成了对纳税人交易的一种实质性干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调整属于税收的核课与征收行为,同样应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只有符合有关的税收构成要件并遵循必要的程序,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行为才是合法、合理的。 转让定价调整的目的在于通过利润在关联企业间的重新调整,使得交易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的经济实质,从而准确核定纳税人实际的应纳税额。如果缺乏证据的支撑,而任由税务机关加以判定,必然使税务机关对经济实质的判定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主观色彩。这种缺乏事实基础以及证据支撑的转让定价调整,会进一步造成经济实质与税务机关主观判断下的所谓经济事实的又一次背离,违背转让定价调整的目的。 基于上述论述,税务机关在发起转让定价调查时,首先应当推定纳税人在处理纳税事宜时是诚实守法的,推定纳税人所陈述的情况是真实的,所提交的资料是完整和准确的。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必须以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 二、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中举证规则的重点内容 (二)非公开信息的使用 三、我国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之举证规则的立法与实践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税务机关基于其职权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材料,但有关转让定价交易的重要事实与资料是在纳税人的支配范围之内的,纳税人对其最为了解,甚至有时该事实和资料仅为纳税人所知悉。尤其在国际转让定价案件中,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跨国投资者经营活动的内幕和国外市场的价格情况,税务机关往往面临调查困难。如果企业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往往导致反避税调查无法进行或者企业逃避调整。基于便于操作的考虑,税务机关会要求纳税人提供企业经营的有关材料。 (二)非公开信息使用的立法与实践 在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认为“非公开信息”不应向行政相对人公开,故提出调整意见时往往不说明所选择的可比性分析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被调查的企业处于较为不利的局面。 四、对我国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之举证规则的思考 2.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查中处于优势地位。 从证明的难易程度上讲,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往往比证明其存在困难得多。因为当事实不存在时,很可能没有可以证明的相关证据。例如有些企业在日常经营的过程中,确实没有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意图,但是由于在交易中没有为此进行相关的资料准备而在反避税调查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资料。如果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企业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丰富的政府资源,《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也可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因此,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要求,税务机关不能为了减轻自己的职责负担而要求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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