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新收入准则中较大的改变就是将收入确认的时点从风险和报酬转移变为控制权转移,那么试想这样一个问题,客户对实物的占有等不等于控制权就一定转移到了客户,有没有特例? 答案是有的,特例就是今天我们要聊的新收入准则中的“委托代销”安排。 委托代销,顾名思义就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代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受托方 向终端客户销售商品。 1)在这种安排下,企业应当评估受托方在企业向其转让商品时是否已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 2)如果没有获得该商品的控制权,企业不应在此时确认收入。 3)通常应当在受托方售出商品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受托方应当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那么我们应该从那些迹象中去判断相关的安排是不是委托代销呢? 准则中给出了三条判断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向最终客户出售商品或指定期间到期之前,企业拥有对商品的控制权。 2) 企业能够要求将委托代销的商品退回或者将其销售给其他方。 3) 尽管受托方可能被要求向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押金,但是,其并没有承担对这些商品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看这三条,大家有没有觉得眼熟,是不是感觉跟“总额法”OR“净额法”的判断标准类似,其实道理是相通的。说白了,道理也很简单,就是看商品最终转让给终端客户之前谁在掌握着商品控制权,我们就是要拨开掩盖的迷雾,看清业务的实质,从而弄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真正时点。 【实务问答】(摘自于会计视野) 问题1:新收入准则下的委托代销模式 问: 请教陈版主,新收入准则模式下,采取支付手续费形式的委托代销业务在新收入准则下的会计处理。 假设A公司将产品委托境外的B公司进行委托销售,非买断式,如产品无法售出B公司有权退还给A公司,A公司按照B公司对外销售价格的5%支付代销手续费,此外如果每个季度的销售额达到某个指标时,B公司还可以额外获取8%的销售奖励。 新收入准则下,我认为A公司按5%的比例向B公司支付手续费,属于销售商品的增量成本,在收到B公司开具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并同时把5%手续费确认为营业成本;每个季度终了,如果销售额达标,额外支付的8%销售奖励也计放营业成本。不知道我的理解对不对? 另外,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产品,附注中是列示为发出商品还是委托代销商品?找了几个有委托代销业务的上市公司年报,有些列示了委托代销商品,有些则在发出商品在列示,两种列示是不是都可以? 答: 1、B公司是销售代理商,不是A的客户,因此A支付给B的代理费(包括基本代理费和额外代理费)应确认为销售费用而不是营业成本。 2、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产品,附注中是列示为发出商品还是委托代销商品均可,但个人更倾向于作为“委托代销商品”,因为习惯上“发出商品”是已发运给客户但尚未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商品,而此处B公司并不是“客户”。 问题2:是否可以按照委托代销模式进行账务处理 问: 求助陈版及各位老师, 被审计单位(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甲方食品的销售,具体协议内容如下: 1、甲方免费提供销售产品所需的设备和设施。(如移动活动房、加热设备) 2、甲方提供产品。(冷冻产品,按照成本价) 3、乙方提供服务人员并实施具体销售服务(如加热和对外销售) 4、甲方、乙方定期结算,各自按照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分成。 5、产品未销售出去,乙方可以退回。 由于产品销售后,乙方按照利润的比例提成。产品未销售出去,乙方可以退回甲方。对于这种销售模式,是不是可以按照委托代销的模式进行账务处理。 答: 基本赞同,甲方可作为委托代销处理,根据乙方提交的代销清单确认收入。乙方应分得的利润分成是销售佣金的一种形式,确认为销售费用。 【小马总结】 1)企业作为委托方,首先要判断其再向受托方转让商品时,受托方是否取得了商品控制权,这不仅关乎到委托方确认收入的时点及方式,也关乎到受托方是按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相关收入。 2)如果受托方能取得商品控制权,则在委托方向其转让商品后即可确认收入,受托方在出售相关商品后也可以按总额法确认收入,处理方法类似于经销商。 3)如果受托方不能取得商品控制权,则只有在受托方向终端客户销售完毕后,委托方拿到委托代销清单后才可以确认收入。此时,受托方只是代理人身份,按净额法确认收入,即从委托方收到的代理费确认为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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