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刑事判决能否决定相关行政处罚合法性

来源:华税律师所 作者:刘天永 人气: 时间:2014-06-30
摘要:  事件回顾:一起曲折的税务行政诉讼案   近期,一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引发广泛关注。   这还要从8年前的一个税务处理决定说起...

  刑事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税务行政执法属于行政权运作的范畴,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因而在注重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同时对行政效率有所侧重。刑事司法则属于司法权的运作,目的是打击和控制犯罪,更注重司法公正的实现。前者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侧重对行为作出形式评价。后者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注重对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评价。据此,两类案件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据收集程序上都有较大差别。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责任在强度上与其存有显著差异。行政责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财产性处罚,一般不包括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权限。而刑事责任通常会涉及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适用。因此,相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现实中,行政执法机关取证手段单一,查证力度有限,对案件的查证难度较大。具体到税务行政执法中,受执法权限有限等因素影响,税务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要求也低于刑事证据。

  正是由于刑事司法证据一般具有高于行政执法的证据标准,相对严格的取证、质证、认证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多数案件中可以将其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然而在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由行政处理转为刑事处理,却不一定等同于该行为最终定会被作为犯罪论处。因为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证据可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或无法满足某些规则而不被采信,抑或是因行政刑事衔接过程出现问题,证据未能成功转化。因此,在一起涉税案件因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被判为未构成偷税罪的情况下,不能反推认为此前税务机关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判定,有欠考量

  在行政诉讼中,F市中级法院认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依据的是A省国税局2006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虽未经法定权力机关撤销,但所依据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否定,因此作出了“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

  需说明的是,本案进行刑事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颁布。当时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中对于偷税的表述一致,均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可以看出,偷税案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在证明对象上具有一致性。据此,F市中级法院的推理似乎顺理成章。然而,考虑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以及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笔者认为,F市中级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有失严谨。

  本案未综合考虑证据转化问题造成的影响

  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过程中,会涉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需经过证据转化方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若办案人员在证据转化过程中有所疏漏,则有可能导致行政环节采用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被采信。

  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曾通过询问D公司客户的方式,取得了有关D公司销售未开具发票的证言。但因侦查人员疏漏,没有对相关关键证据全部进行形式转化,使得这些证据在刑事审理中未被采信。在审理行政诉讼案时,法院对“刑事判决中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存在差异”这一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导致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进行了有失严谨的判定。

  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尚待完善

  一方面,现实中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般会在刑事程序完结前产生,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时,当事人可能已被控制。在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设计下,当事人事实上已无力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因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有更高要求,会出现一个税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的情况。此时,若为保证行政、刑事案件处理的一致性,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否定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会损及税务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性。这些,都是两种处置模式的衔接制度不完善所致。

  结论:应优化相关衔接制度的程序设计

  行政权与司法权交织问题,渗透着诸多权限纠葛及理论分歧。刑事司法保护的是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违法惩罚最为严厉,在证明标准方面也最严格,刑事司法机关享有完善的查证手段。而行政机关由于法定权限的限制,在证据收集、发现事实方面的能力弱于司法机关,其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也低于司法证明标准。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不能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来否定司法机关查证的事实,也不应以司法机关通过较高证据标准认定的事实直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若一味追求案件处理的一致性,将有可能损及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性。在当前条件下,应考虑优化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中的程序设计,尽可能减少税务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判决的潜在冲突可能。同时,可通过放宽行政复议前置的制度设计,确保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

  作者——刘天永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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