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 银办函[2001]182号 2001-4-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我行对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 其理由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是法定利率。 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均属于法定利率的范围。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 因此,金融机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往往要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 目前,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85%,如把3倍作为认定标准,则年利率超过17.55%的,应被认定为高利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可在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5.85%)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0%,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为8.775%。 这样,高利贷认定标准等于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 考虑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可能还会进一步扩大,高利贷利率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差距会逐步缩小。 因此,从4倍降至3倍是适度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1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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