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审法院对不同法律规范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财税(2005)45号文已被财政部(2 012)82号所吸收,即使被上诉人对我征收契税时适用财政部(2012)82号文件也不合法,该文件的内容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内容有冲突,其只是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部委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且《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是根据河南省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仅适用以房换房方式,不适用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购买房屋的情况,这一解释不仅属于无权解释,而且是限制性曲解。该规定的实质是指不管是以房换房还是选择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买房屋的,都属于重新承受的范围,应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免征契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为我办理退税手续。 市地税局契税分局答辩称: 关于征税法律依据问题,对谢**征税的法律依据确实应适用财税(2012)82号文件,而不应该适用财税(2005)45号文件。但我们在办理征税手续时用的是由省厅确定的统一制式程序,征税的法律依据是该程序中固定的内容,我们没有更改权限。后来我们发现该程序对征税依据的表述错误后,向省厅做了汇报。在一审期间省厅已对该程序进行了更改,把征税的法律依据由财税(2005)45号文件变更为财税(2012)82号文件。这是工作失误。另外,财税(2005)45号文件的第二条是财税(2012)82号文件第三条内容的一部分,82号文吸收了45号文的内容,二者并不冲突。关于财政部(2012)82号文件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选择适用问题,我国契税征收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有法律、法规、规章外,大量的是由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调整的。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在全国通行的,全国各地都是如此执行。财政部(2012)82号文明确规定了以房换房和领取货币两种方式,被征收房屋居民选择货币补偿的,新购房成交价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谢红霞的106.1平方米房屋被征收后,获得了各类补偿金额共计1310980.92元。 本院认为:谢**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对其新购房屋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但房屋面积未超过被征收面积1.3倍的是否应该征收契税,财政部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实践中,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除了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同样被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执法的依据。对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就本案来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12)82号文件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具有同源性,可以追根溯源,从其上位法的规定进行探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的规定看,除了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外,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即财政部是有权决定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的行政机关,其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规定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政部虽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辖区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确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但省级政府规章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显然以不与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项目相冲突为前提。如有冲突,自然应以财政部规定的减征、免征项目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0 5)45号文件和财税(2012)82号文件都规定了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置房屋时,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征收契税并无不当。谢**主张应以《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其契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征收契税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财税(2012)82号文件而不是已经失效的财税(2005)45号文件,其适用财税(2005)45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明显是因为工作失误造成,且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无论适用哪个规范性文件,对谢**的新购房屋都应征收相同数额的契税,该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并没有使谢**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综上所述,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为其办理退税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丽杰 审判员蔡梅 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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