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当国务院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 谢**与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04号 (注: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本案也许能告诉你咋办。)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401号。 法定代表人彭爱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保庆,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副局长。 上诉人谢**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和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契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师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原有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临河路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6.1平方米。2012年因安阳市文峰中路西段拓宽工程的需要被征收拆迁。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谢**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方式,获得各类补偿金额1018397.80元。2013年7月8日,谢**以346493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即安阳市万达广场)建筑面积为13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6月30日,谢**向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交纳契税80139.22元。2014年8月14日,谢**委托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市地税局契税分局邮寄了谢**申请退税请求回复律师函,申请该局依《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退回其应免征的80139.22元税款。庭审中,市地税局契税分局认可已收到该申请。但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关于"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过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的规定,谢**应就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交纳契税。但谢**认为依据《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的规定,其重新购置的房产未超过被征收、征用房产的1.3倍,符合该免税情况,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不应对其购房行为征收契税,并申请该局依法退回多收契税。另查明,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依据的财税(2005)45号文已被财税(2012)82号所吸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地税局契税分局作为地方契税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房屋依法收取契税的职权。本案中,市地税局契税分局根据财税(2005)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谢**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东南角(即安阳市万达广场)建筑面积为136.3平方米的商品房,在免征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契税后,对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征收80139.22元税款,与法有据,并无不当。谢**称其在房屋拆迁后,虽选择了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但重新购置的房屋符合《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应按该规定对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房屋征收中采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取得房屋所缴纳契税的征收方式,不适用货币补偿后又重新购买房屋后缴纳契税的情况,故其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根据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对谢**在房屋拆迁后,重新购置的房屋136.3平方米在免征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契税后,对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征收其8 0139.22元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谢**申请市地税局契税分局查实并办理其退税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红霞负担。 谢**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我的房屋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后,我于2013年7月重新购置房屋,新房屋不超过被征收房屋的1.3倍。应按照《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免征契税,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对我新购的房屋征税契税,所依据的却是财税(2005)45号文,该文件在2012年12月16日已废止,征税行为缺乏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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