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篇--个人所得税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8年上半年,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政策文件不是很多,重要的文件也就在20个左右。对于这些政策的梳理,我们认为应关注三个主题:第一《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专题;第二个就是抗震救灾专题。第三是住房保障专题。   第一:《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专题...

  ④关于特殊党费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60号文的规定: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特殊党费实际在个人所得税前是不能全额扣除的,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捐赠扣除不能超过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但是,由于国务院后来由下发了国发[2008]21号文,且国税发[2008]60号文将特殊党费定义为是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因此,我们认为特殊党费也是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

  ⑤捐款支出能否结转抵扣的问题

  这个问题也是广大纳税人在向灾区捐赠后问的比较多的一个问题。比如,某一个个人,6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为5000元,劳务报酬为6000元,6月10日,该个人通过地方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款20000元。由于这20000元捐赠就是全部扣除在6月份只能抵扣个人的应税所得为7800元(3000元为工资的应纳税所得额,4800为劳务报酬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后,该个人6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为0,但个人还有12200元的捐赠支出没有扣除。该个人就会问,这12200元的捐赠支出我们能否结转到以后月份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这个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捐赠支出只能在发生当期扣除,不能结转到以后期间扣除。因为,一个很简单的原则就是,捐款是需要现金的,个人不可能用未来取得的款项来做现时的捐赠。个人当期的捐赠超过当期收入的,必然是动用的个人以前期间取得的收入。因此,将为地扣完的捐款支出结转到以后期间抵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那能否将捐款支出追溯到以前期间计算去退税呢。我们认为,这个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由于个人在以前期间取得的收入形式是多样的,有应征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也许还有免税的国债利息所得,股票、基金买卖所得等。如果个人用的是免税所得的部分去捐款,就不存在抵扣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也就无退税问题了。而且,个人也无法明确超出当期的捐款部分究竟是用以前期间的何种收入来捐赠的。因此,我们认为,个人当期的捐款收入只能在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能向以后结转抵扣,也不得向以前期间追溯。

  所以,我们在这里提醒大家一个合理的捐款策略是,将一笔大额的捐款,根据个人的收入情况分次捐赠,从而获得更多的抵扣优惠。

  第三、住房保障专题

  在我国房价不断攀升之际,如何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是一个事关社会问题的大事。为更好的贯彻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果敢意见》的文件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其中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是一下几方面:

  1、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对个人取得的什么样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收入才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这里,我们还要区别一点的是,很多单位给个人发放的住房补贴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租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就出台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文。这里,我们一并来比较一下财税[2008]24号文和财税[2000]125号文对个人房屋租赁各税种在政策上的差异:(见附表)

  下面,我们来比较一下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各税种征收政策上的差异:(见附表)

  第四、其他相关的重要税收政策

  (一)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也是很多企业问的比较多的问题。现在,企业一般要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五险”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维持、恢复和增进生育妇女身体健康,并使婴儿得到精心的照顾和哺育。对于由于生育而包销的医疗费,在实际中我们一般是无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对于生育津贴的问题,他的表现形式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单位再按生育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标准支付给本人。剩余部分留给企业,不足的由企业补齐。也就是说,职业妇女在正常产假期间,企业由原来的发放工资变为发放生育津贴。因此,很多企业来咨询税务机关,对这部分生育津贴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实务中大家掌握不一。有些地方认为属于津贴性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大多数地方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工资发放,且这种津贴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免税项目中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生育津贴都按“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了个人所得税。这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财税[2008]8号文,明确规定了“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奖金(见附表)

  (三)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的征税问题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或是直接挂在个人名下或是供个人免费使用,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我们首先来对文件中提到的各种情形来进行一下分析:

  第一个层次:

  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财产,只有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名字的,我们才按实物分配来处理。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所有权必须登记为个人,而不是企业。

  这时,所有权登记的是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名字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有权登记的是企业其他人员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雇员个人的情况应如何征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在国税发[1995]115号文中就有过相应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文就规定:“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和我们在财税[2003]158号文以及财税[2008]83号文所提及的征税原则是一致的。但是,当企业将购买的房屋或其他财产登记到企业其他人员名下,如果一次性的按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确实也面临着税负偏高的情况,且企业出资为雇员购买相关财产对雇员也有一定服务年限和绩效考核的要求的。所以,在具体征税方法上,实践中我们还是可以参考国税发[1995]115号文的规定,即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层次:但是,如果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财产,并没有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名字的,而是登记在企业名下,供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无偿使用的,我们又该如何征税呢。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也非常普遍。对此,财税[2008]83号文并没有回答。但是,我们知道,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将个人取得的“其他经济利益”也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畴。因此,无论是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无偿使用企业提供的财产,实际是享受了一种经济利益,对他们取得的这种经济利益应折算为货币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取得的这种经济利益,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这种经济利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经济利益折算的依据可参考市场同类财产的租金并根据实际情况做一定的调整。对于企业而言,如果企业购买的财产是无偿提供给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使用的,我们认为,企业购买财产提取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能在税后利润补偿。因为,企业对投资者个人的分配只能用税后利润。对于企业购买的财产提供给其他人员无偿使用的,财产提取的折旧应作为应付职工薪酬。比如,企业购买一辆轿车,总价20万,所有权为企业,提供给总经理无偿使用,年折旧额假设为5万元。假设市场同类车型的年租金为6万元。这里,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企业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租金收入,另一种做法是企业按照折旧额确认工资费用。但两种做法对利润的影响效果是一样的。

  第一种做法:

  借:管理费用6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6万

  借:应付职工薪酬6万

   贷:其他业务收入6万

  借:其他业务成本5万

   贷:累计折旧5万

  收入、成本、费用项目冲抵后,实际影响税前利润为-5万元。

  第二种做法:

  借:管理费用5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5万

  借:应付职工薪酬5万

   贷:累计折旧5万

  这种做法对税前利润的影响额仍为-5万元,和方法一一样。

  第三个层次:如果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在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利润对投资者个人分配时就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因此,对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在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文件虽然说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这个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有人会误解。认为,应将财产折算为货币并如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收利润再分配给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个人投资者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取得财产,只要不在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体现为成本、费用的支出,就不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因此,如果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购买的财产将所有权的登记为个人,并没有在企业入账的,就不涉及税收问题了。如果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将这些财产在企业入账了,我们只要在这些财产在提取折旧时进行调增处理就可以了,也无须立即确认一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来征税。当然,对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在企业其他成员名下的,仍要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个层次: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登记为个人,而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的,我们认为这实际上就是企业出资为个人购买财产,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这里的问题就来了,假设如果个人投资者是在2008年12月30日向企业借款50万买了一幢房屋,约定在2009年3月归还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的借款年度是在2008年,但还款年度是在2009年。那么,在2008年12月31日,税务机关时能对该投资者个人的50万借款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如果2009年3月,投资者个人确实归还了这笔借款,税务机关是否应该退还该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呢。这个在实务中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文件的规定太过机械了,实务中有时如果严格执行会带来笑话,就如我们前面提到的例子。但不执行又带来很大的避税空间。因此,对于个人和企业借款不还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实行遵循实质征税的原则,将借款性质的判断权赋予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比如,如果个人和企业的借款没有任何合同,只有收条,且无明确还款计划或时间的,视同分配征税。如果有合同有明确还款时间的,开始不应机械的按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就按实物分配处理,仍按借款处理。等到还款期限,个人未归还时,再做实际判断。

  第五个层次:文件期初提到的“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大家可能有一个疑问,既然企业出资购买财产,将所有权都登记给个人了,怎么个人又将财产无偿或有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呢。这里,我们举个实际案例给大家。这个文件是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和地方税务局的请示答复的。江苏省政府有这么一个规定,对于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按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各项税收。这时,有一家企业(假设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个人股东占90%的股份)。该企业需要购买一幢500万元的房屋用于生产、办公。如果是企业购买,年应缴纳房产税4.2万元。这时,企业可以购买该房屋,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到A个人股东或其家庭成员的名下,再由A股东和家庭成员和企业签订一个房屋租金协议,假设租金是10万元,则个人只需要缴纳5000元的税收就可以了。同时,A股东还可以考虑避税。由于企业对股东分配必须在税后,不能再税前。则A股东就考虑,由企业出资购买该房屋,将所有权办理到A名下,A和企业签订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50万元,这个租金远远要高于市场正常租金假设50万元,这样多出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对个人股东A的股利分配。这部分股利可以作为房屋资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而个人的租金收入的综合征收率在5%。这对A股东是非常划算的。所以,在实际中就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即企业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挂个人名义,但实际又在企业使用的情况。

  我想,了解了以上5个层次的内容,我们对于财税[2008]83号文就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刻的理解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优惠卖房后无偿返租的征税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的问题,如果征税,我们实际上在上文在解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对“其他经济利益”征税时就已经提到了。我们在那提到了案例和国税函[2008]576号文提到的背景是一模一样的,同时案例中还有具体的数据可以参考。大家可以参见上文的案例就可以对这个文件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了。这里,我就提醒大家两点:

  1、对于这种行为,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个人少支付部分购房价款是一种其他经济利益,他冲抵的是个人未来房屋出租应取得的租金。

  2、这种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货币就是个人少支付的那部分购房款,对这部份购房款,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具体的征税方法是将少支付的购房款除以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折算成月租金。由于是商店,应按5%征收营业税、12%征收房产税,10%征收个人所得税。至于印花税,我们认为,既然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他们签订的既然是无租使用合同,租金为零,就无须缴纳印花税了。

  以上,就是2008年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一些重要的文件。文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其中涉及的内容还是比较多的,有些文件的内容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的。所以,大家在学习文件时要能举一反三,前后贯通,才能加深对文件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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