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2019-10-2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1月23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十一条废止。
一、关于我省建制镇开征房产税问题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经省政府批准民政厅备案的建制镇都应开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改后,单位将住房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如何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房改后,单位将住房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的,售房款中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在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前仍应由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按市场价购买的房产,凡用于自住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用于出租或经营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企业占用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企业占用的土地,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也不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免税单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免税单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土地用于自身办公、业务和居住,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因市政规划及建设需要,被部分或全部拆除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应如何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纳税人由于市政规划及建设的需要,被部分或全部拆除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不论纳税人是否调整账面房产原值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均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条款废止]关于对金融单位处置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抵押房地产如何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金融单位对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而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在处置前,金融单位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其中由金融单位自用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闲置未用,闲置期间,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花卉公司占用的土地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花卉公司直接从事花木生产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关于以土地作价投资联营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缴纳,以土地作价投资联营,不论是何种形式,是否承担投资风险,都应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改造废弃土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10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水泥企业圆筒库征免房产税问题 对水泥企业圆筒库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十一、[条款废止]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问题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申报缴纳。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原则上和从价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无论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应在月、季、半年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十二、关于单位之间互换房地产未取得货币收入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单位之间互换房地产发生权属变更的,虽然未取得货币收入,但转让双方仍应按规定分别作价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三、关于旧房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旧房确认问题 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于旧房。包括:1.新建成的房产使用时间满一年的,在转让时应作为旧房;2.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3.个人新建房产转让,不论其建成后使用时间长短,均作为旧房。 十四、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一)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每次取得的部分转让收入或全部转让收入),应在次月15日内携带交易双方签订的有关买卖(预售)合同等资料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二)我省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普通标准住宅、全装修住房为1.5%。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不得低于1.5%,由各市税务机关在规定的幅度标准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关于契税缴纳期限问题 我省核定契税缴纳期限为30日。 十六、关于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契税优惠政策的主体问题 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契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拆迁安置证中列明的被拆迁人或者补偿安置人。 十七、关于契税完税凭证问题 契税完税凭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有关规定管理。对需要进行不征税认定的纳税人,使用《契税不征税认定表》,此表以市、县局为单位编号管理,一式二份,一份征收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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