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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