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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