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截至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8128548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税 屋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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