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科发政[2021]270号 2021-9-30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 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 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 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科研机构:关注免税进口细则规定 前段时间,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国科发政〔2021〕270号印发,以下简称《管理细则》),明确了科研机构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笔者提醒,科研机构应当留意免税进口的最新规定,并做好相应的合规准备工作。 主要内容:明确申请主体及相应条件 《管理细则》的重要内容,是明确了科研机构的申请主体及相应条件。 根据《管理细则》规定,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科研机构包括四大类: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以及社会研发机构。 与“十三五”期间的免税政策相比,《管理细则》在申请主体方面有两点变化:一是扩大了科研院所的外延。除科研院所外,科研院所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列入免税进口名单;二是明确了省级科研机构的范围。《管理细则》明确,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首次被明确界定为省级。 与此同时,《管理细则》集中了中央级科研机构的核定事权,将中央级科研机构核定集中在科技部。科技部单独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而不再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 此外,《管理细则》明确并简化了省级科研机构名单核定程序。根据《管理细则》规定,对于省级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以及社会研发机构名单,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举例来说,苏州市的省级科研院所,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会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与南京海关核定,核定结果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函告南京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 实操要点: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五”期间,科研机构享受免税进口优惠,应当及时办理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印发)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进口免税货物的科研院所应当重新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原则上,主管海关为科研院所所在地海关。 例如,苏州市名单内甲科研院所,欲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必须首先向苏州海关申请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甲科研院所如果在一年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实际免税进口了科技开发用品,则需要到苏州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如果一年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未实际进口,甲科研院所需要在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才能进口免税商品。 与此同时,科研机构还需关注海关监管年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印发,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例如,2021年11月10日,苏州市乙科研院所免税进口用于科研的汽车一辆、用于碰撞测试的传感器假人五个,则2021年11月10日~2027年11月9日为海关对汽车的监管年限,2021年11月10日~2024年11月9日为海关对传感器假人的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乙科研院所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苏州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此外,科研机构还需根据情况主动申领解除监管证明。 《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仍以乙科研院所为例。2027年11月10日,苏州海关对汽车的监管年限届满,不需要科研院所申请,苏州海关的监管自动解除。监管解除后,乙科研院所可以自行处置免税货物,不需要再经海关审核同意。针对销售汽车时买家可能心存疑虑,要求确认该进口汽车已被海关解除监管的问题,乙科研院所可在2027年11月10日~2028年11月9日期间向苏州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需要提醒的是,乙科研院所如果不主动提出申请,或者逾期提出申请(即2028年11月10日后方才申请),苏州海关都将不再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永亮(作者单位:上海海关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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