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发[2008]38号 2008-05-30 税屋提示——依据浙政办发[2015]1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贯彻落实《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税额标准 根据我省人均耕地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各市、县(市)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核定如下: (一)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舟山市、台州市等市本级和义乌市,每平方米为50元。 (二)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等市本级和富阳市、临安市、余姚市、慈溪市、乐清市、瑞安市、嘉善县、平湖市、海宁市、桐乡市、绍兴县、诸暨市、上虞市、东阳市、温岭市、玉环县,每平方米为45元。 (三)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永嘉县、洞头县、平阳县、苍南县、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海盐县、嵊州市、新昌县、兰溪市、永康市、浦江县、武义县、龙游市、江山市、常山县、岱山县、嵊泗县、临海市、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龙泉市、青田县、缙云县、遂昌县,每平方米为35元。 (四)文成县、泰顺县、磐安县、开化县、云和县、庆元县、松阳县、景宁县,每平方米为25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其适用税额在前款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再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盐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明确征管机关 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管。 三、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征管机关给予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十分紧缺,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是当务之急。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本地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加大对《暂行条例》的宣传力度,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工作联系制度,确保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通报耕地占用税征管政策;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农用地转用和单独选址项目情况。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耕地占用税征管机关要及时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凡2008年1月1日起占用耕地的,按《暂行条例》和本通知规定执行。涉及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以及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5日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7]4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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