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部分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112号 2004-11-1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省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为加强营业税有关减免税项目审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规定: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我省以辽财税字[1998]436号进行转发并规定: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业收入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以上审批规定取消后按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一)符合以上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表样附后)及国家发改委实际批复的该项目总投资额文件和世行项目实施前原设计能力形成的服务收入证明。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受《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材料时,对《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减免税要求的,给予认可,并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企业重新报送,重新报送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认可的《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建立营业税纳税人减免税分户台账,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材料档案管理。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营业税纳税人减免税台账,定期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符合减免条件,但申报减免税额大于应减免税额的,应补征相应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辽地税流[1994]52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含省级)科研单位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转让业务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市级以下(含市级)科研单位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转让业务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以上规定废止,改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执行,并取消审批,后续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办理。 三、取消医疗卫生机构营业税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工会举办的疗养院、所)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以上规定废止,改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执行,并取消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键机构等卫生机构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执业登记原件和复印件,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各项收支明细。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根据《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建立营业税纳税人减免税分户台账,并依据台账,在每年2月份以前对本辖区内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上年营利性医疗机构多列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各项收入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取消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11号)第三款第一项: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87号)规定: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1994]财税字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包括军队所属宾馆、招待所、俱乐部(剧场)、浴池等为军内外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减免税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此审批项目取消后,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收入明细和发票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五、取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第一条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此减免税审批取消后,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六、取消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以上减免税审批取消后,各地方商业银行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七、取消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以上减免税审批取消后,受托发放外汇贷款的各金融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备注栏填写代扣代缴)及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八、取消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规定: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此减免税审批取消后,经营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金融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助学贷款利息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九、取消卫星发射、测控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射国外卫星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5号)规定:对卫星发射、测控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射国外卫星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预[2001]542号)规定:办理营业税免税时,要严格按照《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审批。此减免税审批取消后,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的卫星发射、测控单位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证明和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十、取消国有独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享受免征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以上营业税减免税审批取消后,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专项债券的各银行,对本部分利息收入应单独核算,并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十一、取消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列举免税险种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并由总局下达免税名单。《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列举免税险种的业务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此审批规定取消后,各保险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和列入总局免税名单的保费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十二、取消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后续管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第四条规定:2005年年底前,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减免税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需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以上减免税审批取消后,电影发行单位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和分账式发行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十三、取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审批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规定: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301号)规定:对已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沈阳、鞍山、抚顺和盘锦等四个城市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从2001年6月1日起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的照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具体额度审批及管理工作由各市地方税务局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此减免税审批取消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国家下发的免税名单和取得的免税信用担保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并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本辖区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情况逐级上报省局备案。 十四、取消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认定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以上认定取消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所有门票收入和第一道门票收入明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对其进行管理。 十五、取消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流[1995]176号)第一条规定:产权单位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给职工,可暂免征收营业税;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房改中产权单位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及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以上规定废止,改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执行: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同时取消减免税审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在取得售房收入后1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材料备案:1、原房屋产权证;2、房屋建筑面积;3、售房收入明细;4、购房人为本单位职工的证明。 十六、取消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人免征营业税认定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为个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取消认定后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逐户建立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档案,每年年初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未达起征点纳税人收入平均情况,进行年审,对已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纳入征税范围。 十七、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其它免税项目认定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收入免征营业税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以上认定取消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生以上劳务的纳税人建立管理档案备查。 十八、取消经营性公墓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1]429号):办理营业税免税时,要严格按照《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审批。以上审批取消后,企业应于每年1月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明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建档备查。 十九、取消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行为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以上审批取消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单位于取得土地转让收入的1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转让合同及新土地所有者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备案。 二十、取消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辽财税字[1999]492号)规定: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项目单位在办理免税时,应提供省计委、省财政厅共同下达的项目计划文件。对各级财政部门从项目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取消后,项目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共同下达的项目计划文件备案。 二十一、对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83号)第二条规定:不同法人之间收取的管理费,原则上应征收营业税,但国有企业因改组改制而形成多法人且原来没有这部分税收基数的,为支持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可从改组改制运行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营业税管理体制报批减免税,即省级以上(含省级)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市级以下(含市级)企业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此文件废止执行,从《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下发之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十二、取消的营业税减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1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4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业务,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以上取策已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87号)取消。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凡在2001年1月1日(含)以后新开工的项目,恢复征收营业税。 二十三、随营业税减免税同时减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审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按此文规定一同办理。 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未完成的审批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凡有以上减免税收入但不进行单独核算并未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的,不得享受上述减免税政策。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