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1999]134号 1999-4-6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6]40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7月4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和管理人员工资在总机构开支核算的,可单独计算分别核定分摊定额。 二、总机构(含无固定性或经常性营业收入的投资性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照总机构本部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考核,管理费用总额为不含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总机构有部分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的应分别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支出限额。超过列支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总机构管理费用的报批程序由总机构备齐资料后向所在地税务检查分局(宝安、龙岗自定)提出申请,检查分局对报批单位的上年度管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对支出及节余情况进行检查后,连同本年度管理费用支出计划和分摊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局审批。总机构与分摊管理费用的下属企业不同在我市的,可由总机构直接向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由市局按规定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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