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税政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发[2002]147号 2003-8-1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政问题 (一)纳税人提取坏帐准备金报批问题 根据沈阳市地税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2000]3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提取坏帐准备金经主管分局、县(市)局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坏帐准备金,并允许税前扣除。 (二)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统计、年检有关文书问题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统计、年检有关文书的使用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社会福利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1997]202号)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校办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1997]269号)中的规定执行。 (三)对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查补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根据省地税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征收管理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所[1997]29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享受减免税企业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其中:减税企业按减征比例扣除减税款后,余下部分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就查增所得税部分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处以罚款。免税企业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应依照对企业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53号)“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数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规定处理。 (五)差旅费包干是否有统一的文书格式 各分局、县(市)局可以根据沈阳市地税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2000]300号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自行设计差旅费包干文书格式,其批准的差旅费包干审批件由各分局、县(市)局统一存档备查。 (六)对已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执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在减免税期间不符标准的如何处理 经研究,对已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在执行纳税检查时,如果在减免税期间不符标准的,各分局、县(市)局应及时追补税款,并以详实的书面材料向市局报告。 (七)企业弥补亏损审批问题 各分局,县(市)局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第四条“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规定办理。 (八)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当年销售(营业)额收入超过核定20的,在征税时是否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十一条“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的规定,在核定当年一般不作调整。 (九)无雇佣临时工手续的临时工工资可否税前扣除 根据沈阳市地税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2000]300号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纳税人雇用临时工,应取得劳动部门用工手续(劳动部门统一格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其临时工工资在计税工资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招用的临时工,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计入计税工资总额”的规定,无劳动部门用工手续的临时工工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军队办的集体企业,变更经营者的是否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继续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7号)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军办厂矿企业、军办建筑施工企业、军办招待所、军办公司、军办商品流通企业、军办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2002年以后新办饮食娱乐业企业,核定综合征收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的规定,2002年以后新办饮食娱乐业企业,在核定综合征收率时,不再核定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问题 (一)关于基层局核定企业“法人代表、副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已入库税款的处理问题 按照《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沈地税发[2002]64号)文件第23条规定,《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征收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沈地税所[1996]063号)文件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基层局已于年初对企业“法人代表、副职人员”核定征收并已入库的个人所得税,其核定征收和按实际工资所得计算税额的差额,办理补退税。 (二)企业法人及副职已按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又在本企业取得投资分利所得,应如何征税对其投资分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沈阳地方税务局 20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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