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121刑初55号 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8
摘要: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121刑初55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1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诉讼代表人:何邦超,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群众,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2035。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山东省高唐县庄41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山东省郓城县00山东省郓城县中央学府D区6831。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村41X。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解回重审,2021年2月9日刑满,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一部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郭某、、杨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董某官董惠安某理安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邦超、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希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军华、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甲以远程提讯的方式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系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经营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经被告人郭某、杨甲等人联系介绍为五莲县万有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金溪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8张,价税合计19596124元,税款2257816.21元。上述发票开具后已抵扣税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马某,刘某、刘现彬(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五莲县万有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五莲县金溪纺织有限公司将虚假交易的购货款通过公司公户转账至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公户,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扣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费用后将剩余资金通过其控制、使用的个人马某至刘某、刘现彬实际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杨甲、郭某曾提供其个人或亲属的银行账户用于上述款项的资金流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马某,刘某、刘现彬实际控制的五莲县万有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杨甲、介绍,联系被告人何某,从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价税合计11669790元,税额1345936.99元。

  2.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马某,刘某、刘现彬实际控制的五莲县万通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杨甲、介绍,联系被告人何某,从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66170元,税额513807.29元。

  3.2015年5月马某,刘某、刘现彬实际控制的五莲县金溪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杨甲、介绍,联系被告人何某,从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460164元,税额398071.93元。

  另,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3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52730.23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家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9596.1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甲、郭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罪犯马文政、刘现彬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明细、税务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郭某、被告人、被告人杨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被告人何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被告人杨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建议对其本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19596.12元予以追缴,与之前的刑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违法所得19596.12元予以追缴。

  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及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甲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并退还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何某分别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甲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上交违法所得1959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分别联系介绍五莲县的公司和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甲从中联系被告人郭某、,三被告人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杨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积极预交罚金,均可从轻、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

  一、对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三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郓城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上交的违法所得352730.23元、被告人郭某已经上交的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已经上交的违法所得19596.12元、被告人杨甲已经上交的违法所得19596.1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郑 雷

审判员 厉建锋

审判员 范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滕戈辉

书记员 王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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