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6刑初3526号 发文日期:2021-12-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60656082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智安北路2号第六座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某芳。 诉讼代表人:欧阳某棉,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廖敬东、梁成标,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欧阳某棉及其辩护人廖敬东、梁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燕玲因公司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冯某、谭某、林某(均另案起诉)等人的介绍,接受了佛山市顺德区钡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乾墘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哲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2853.86元,税额524085.14元,价税合计3606939元,均已抵扣税款,案发后,已经全额补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2.案发后,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2.案发后,被告单位全额补缴税款;3.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恳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机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YMT电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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