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民申2320号 阮某铃、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31
摘要:阮某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某铃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民申2320号

  发文日期:2019-07-3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2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某铃,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苗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天马南路87号。

  负责人:周某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阮某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福安国税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某铃申请再审称,(一)福安国税局应当赔偿阮某铃未办理养老社保的损失。阮某铃提供的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阮某铃至今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阮某铃未办理养老社保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二)阮某铃与福安国税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福安国税局应当赔偿阮某铃相应的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工资,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阮某铃在本案中诉请的未办理养老的损失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86号案件中的诉请系属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阮某铃的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阮某铃若有新的证据可证实其确实存在未办养老保险的损失,应当就前诉案件申请再审。

  关于诉请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闽0981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对阮某铃诉请的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工资,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阮某铃并未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现阮某铃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阮某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某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陈乐思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必林

书记员陈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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