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8]12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6-03
摘要:残疾人创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者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125号         2008-6-3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政策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纳税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省地方税务局整合出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制订出了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保障和改善民生

  税收当以民生为本,积极引导全民创业,支持公民自主创业和企业安置就业,发展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公益事业,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一)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从事个体经营达不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四)灾害减免个人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军转干部自谋职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七)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八)残疾人创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者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九)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十) 企业安置就业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一)三峡坝区移民就业享受国家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三)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60%)以上,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四)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十五)社会力量开办的按摩机构按照其安排盲人的比例减免营业税。

  (十六) 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标准统一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07]16号)文件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执行,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十七)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单位因安置残疾人员而按照政策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社会服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婚姻介绍服务以及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九)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暂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二十)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十一)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二十二)举办文化活动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三)广播影视 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在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四)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十五)动漫研发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十六)动漫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获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十七)文化企业事业发展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2008年底以前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八)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制为企业后,其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企业,在2008年底以前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企业向境外提供翻译劳务和进行著作权转让而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营业税,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款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其自用房产、土地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在2008年底以前,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十三)文化事业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十四)勤工俭学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十五)学生实习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六)社会助学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十七)高校后勤改革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八)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收营业税。

  (三十九)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四十)进修培训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四十一)科学普及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十二)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四十三)教学用地对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四十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五)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六)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七)血站自用房产土地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十八)个人出租房屋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九)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五十)廉租住房出租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五十一)廉租住房补贴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十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十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十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十五)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五十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十七)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五十八)拆迁补偿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十九) 拆迁居民购房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二、新农村建设

  积极实施税收惠农政策,减轻农业发展的社会负担,促进农业生产方式的改变,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农村新型生产关系,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六十)农机服务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一)农技服务农业科研单位、农技推广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村科技能人从事农业及其他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二)农业保险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三)病虫害及疾病防治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四)农村育养服务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及残疾人福利机构所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五)土地承包及转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六十六)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新投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减免各项税收。

  (六十七)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加工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十八)农经作物种养企业从事花卉、茶、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内陆养殖的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十九)广播电视村村通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七十)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十一) 观光农业经营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二)农业经营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十四)为“三农”服务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水库、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十五)单位、个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免征契税。

  (七十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十七)农民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及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十八)农村烈士家属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十九)农村车船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农民自用的摩托车,免征车船税;农村服务于农业、渔业生产的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八十)农副产品收购国家允许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发挥税收调节职能,鼓励科技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扶持企业利用科枝进步提高生产能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八十一)技术转让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十二)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没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十三)科研开发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十四)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八十五)固定资产折旧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八十六)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十七)技术创新基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扣除。

  (八十八)高新技术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八十九)软件研发生产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软件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九十三)集成电路设计生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九十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五)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六)集成电路生产投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十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十八)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十九)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国家大学科技园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零一) 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百零二)科研用地用房用于科研的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契税。

  (一百零三)科研机构转制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一百零四)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和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零五)节能环保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零六)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年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一百零七)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一百零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零九)节能环保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一百一十一)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百一十二) 铁路运输改革符合条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一十三)符合规定条件的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四)基础设施建设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一十五)符合规定条件的火电厂、水利设施、民航机场、矿山、港口、盐场、石油天然气地面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六)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带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一十七)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可免征车船税。

  (一百一十八)规划土地房产征用及转让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优化产业结构

  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市场主体的优化组合,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增强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

  (一百一十九)物流仓储运输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物流服务用地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漂码头、堤岩、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港口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二十一)粮棉油储备经营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供销社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油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二十二)储运企业用地物资储运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二十三)旅游经营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交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一百二十四)设在我省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县、市的企业,在本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销售门票 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百二十五) 金融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六)不良资产处置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二十七)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可享受相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的优惠政策

  (一百二十八)信贷资产买卖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二十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房产土地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百三十)保险产品收入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三十一)企业股权转让支持企业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做大做强,实现规模经营,对其合兼并企业的行为和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百三十二) 企业兼并重组企业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的,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兼并资产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其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一百三十三)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百三十四) 企业改组改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整体转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百三十五)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百三十六)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百三十七)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一百三十八)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一百三十九)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家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一)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国资委、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百四十二) 企业合并分立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一百四十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四)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五)企业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七)国有资产划转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一百四十八)企业出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一百四十九)企业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一百五十)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百五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取得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 优化纳税服务

  尊重纳税人社会主体地位,以优化纳税服务为宗旨,简化税收行政程序,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减轻履行纳税义务的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宽松和谐的经营环境。

  (一百五十二)取消审批事项取消企业弥补亏损审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审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以及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等5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一百五十三)取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百五十四)取消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的规定,由企业在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

  (一百五十五)取消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可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花的审批。

  (一百五十六)下放审批权限下放缴纳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等3项行政审批项目,由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

  (一百五十七)审批事项办理对纳税人提请的各类涉税审批审核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对属本级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及时办结。不属本级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按规定的权限、程序及时上报。

  (一百五十八)税务公开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地税机关的职责与义务、公开税收执法程序、公开核定税负、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服务承诺和廉政纪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一百五十九)简化税务登记程序新开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要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即可先行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再补齐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百六十)在没有实行联合办证的地方,凡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共管户,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只需提供办证的所需资料和国税部门所发登记证件(正副本)的复印件,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一百六十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减免退税、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停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不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已附列的有关资料。

  (一百六十二)纳税申报改进和完善办税服务设施和功能,逐步扩大电子申报、邮寄申报、委托代理申报等多元化的申报纳税的范围,实施“一窗式”服务、“一站式”办税,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满足纳税人办税需求。

  (一百六十三)纳税辅导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度,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为纳税人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对纳税人咨询不能解答的,应认真记录,并及时转办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作出答复。

  (一百六十四)简便征收在偏远地区的“双定户”采取简并征期的办法申报纳税。

  (一百六十五)纳税信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一百六十六) 税务检查在地税系统实行“一家查账多家认账”的税收检查办法。避免多次重复检查,提高税务检查质量和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新开办的企业,在开办初期由企业自行申报,不入户检查。

  (一百六十七)税务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以教育方式能够纠正的 ,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百六十八)免费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所用表、单及政策宣传单、册、书等一律免费;通过省局税收短信平台向纳税人发送的短信一律免费。

  (一百六十九)免收税务登记费在我省新设立的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一百七十)税收绿色通道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窗口,为来鄂投资企业、A级纳税人、残疾人及下岗失业人员等及时办理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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