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国家和省对农村公益性服务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乡镇改办发[2006]1号 2006-4-18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以钱养事”新机制加强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试行意见》(鄂办发[2006]14号)精神,积极配合乡镇事业单位改革,促进“以钱养事”新机制的建立,加强农村公益性服务,现就国家和省在农村公益性服务中适用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重申如下: 一、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提供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行业,即乡、镇的农技术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疾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八、农业科研单位、农技推广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村科技能人从事农业及其他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及残疾人福利机构所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抚养农村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十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并在3年内对其自用的车船、房产免征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 十三、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十五、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十六、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为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精神,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八、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九、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一、对农村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收入,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及疾病防治收入,免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二十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免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湖北省乡镇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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