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中指出满足三个条件的出售旧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后财税[2002]29号文中又提出按4%减半征收,请问95年288文有无作废,2002年29号文中提出的“应税”固定资产是否是指不满足288号文中三个条件以外的资产,即现在若企业出售自己使用过同时满足288号文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是否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26号)文件的规定:“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的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它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第029号)文件的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因此,贵公司销售的固定资产如同时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的规定,则可以暂免征收增值税。否则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贵公司销售的固定资产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则应按(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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