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浙国税外第127号 [95]浙地税第3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06
摘要: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九、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季度一次。

  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如下规定执行:转让房地产并一次性取得收入的为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十一、[部分废止]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除《细则》第七条第(五)项外,我省还允许扣除粮食附加税、粮食补偿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十二、根据《细则》规定,《条例》施行之日至《细则》发布之日这一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即凡是在1994年1月1日以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条例》《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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