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季度一次。 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如下规定执行:转让房地产并一次性取得收入的为取得收入的当天;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为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 十一、[部分废止]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除《细则》第七条第(五)项外, 十二、根据《细则》规定,《条例》施行之日至《细则》发布之日这一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即凡是在1994年1月1日以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条例》《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9月0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