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法[2009]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4-27
摘要: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的罚款。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津国税法[2009]3号      2009-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简称“国税机关”)实施本办法列举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区县以上国税(分)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按照市局《税收业务操作流程》(津国税征[2005]30号)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规定的权限、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类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企业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5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10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1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2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联合办证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地方税务局已对该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行为予以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国税机关备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内或者涉税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内的或者涉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或者涉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国税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对企业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国税机关认定非正常内部注销户的,对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欠缴税款的金额不满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欠缴税款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1倍的罚款;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国税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已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章 税务检查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仍不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仍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由于拒绝接受国税机关检查导致税款流失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不满1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导致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检查的不予处罚;对逾期仍不接受税务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的罚款。

  (二)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的罚款。

  (三)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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