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1996]21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9-10
摘要:在提高认识,明确意义的基础上,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要抓好学习和培训。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全面准确地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和执行《行政处罚法》作执法表率。要采取以会代训,结合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国税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力争在10月1日前将所有干部轮训一次。

  (一)关于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目前,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单个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法,全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规章,有时,省局及省以下的国税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成为了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可按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因此,从今年10月1日起,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处罚的条款,而不得再行引用法律效力在规章以下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省及省以下国税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处罚的规定。

  (二)关于对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就调查取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要求与税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大体一致。根据目前税收执法的特点,省局强调,一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或者应当退出对该案的调查,二是通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搞以罚代刑。同时,对目前税检部门移送到国税部门应当给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国税机关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对违法行为重新调查,不得直接依据税检部门的调查结论径行作出罚款决定。

  (三)关于陈述、申辩制度。对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赋予接受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国税机关在执行这一制度时,要求:①调查终结后处罚决定前,应告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②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须向其逐一出示,物证由其辨认,书证由其核阅,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证据的意见;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对整个陈述、申辨过程必须作好完整的书面记录,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章后附卷。

  (四)关于听证制度。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必须执行的一项新的制度,就税收执法而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才涉及到听证。"较大数额"的标准,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在国家未明确统一规定前,省局暂确定为:对个人给予罚款5000-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10000-50000元以上的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组织听证。各地州市局可在省局确定的"较大数额"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确定"较大数额"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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