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06]138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8-14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班子要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抓住税源管理这个核心,出实招,重实效,通过行政推动、典型引路等方式,推动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确定对象

  第七条 广义的纳税评估对象为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狭义的纳税评估对象是采用一定方法,对纳税人当期纳税申报数据整体分析后筛选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

  确定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产生。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应于各税种纳税申报到期之后的十日内对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情况进行案头审核比对,初步筛选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内容和方法包括:

  (一)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出口退税管理信息系统等采集、存储的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相互比对;

  (二)将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数额与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比对;

  (三)将纳税人的当期申报数额与税源监控过程中掌握的情况进行比较;

  (四)筛选重点评估对象的其他内容和分析方法。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筛选重点评估对象的案头审核比对过程中,对发现的下列疑点问题要进一步确认其成因,无法确认其合理成因或者无法消除疑点的,应将其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确定为本期待重点评估对象。

  (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出口退税管理信息系统等系统内或系统间数据比对异常的;

  (二)连续三次零负(亏损)申报又无正当事由的纳税人;

  (三)申报的主要涉税指标数额异常变化,或者其关键评估指标的申报数额与指标预警值的差异度超过警戒值的;

  (四)纳税人当期的申报数额与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掌握的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其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重点评估的。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结合自身征管力量及其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合理确定当期纳税评估的工作量。对领导交办、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的待评估对象,应列入当期的重点评估工作计划;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第三章 审核评析

  第十一条 审核评析是对已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在前阶段初步分析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分析方法,结合相关涉税信息及评估工作经验,对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真实性作进一步评析的过程。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对象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疑点问题多少及审核评析的复杂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审核评析的工作力量。对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可由上级国税机关安排审核评析人员。

  第十三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调查了解纳税人的产销方式(流程)、特点(工艺)等生产经营情况及相关经济指标,确定相应的审核评析重点、方法。

  审核评析所需的关键数据和资料,税收管理员应负责提供;对缺乏的关键数据信息,税收管理员要负责补充采集。

  第十四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重点审核评析在筛选评估对象阶段发现的疑点问题,并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相互结合、统一进行,不得分税种多头重复审核评析。

  第十五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将审核评析的内容、过程、证据、依据、数据计算及审核评析过程、初步评判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核评析未发现疑点问题,或者已消除疑点问题,或者对存在的疑点问题能准确定性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经审核评析后仍有未消除的疑点问题待进一步查证的,或者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提供举证资料的,应约谈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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