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七条 约谈举证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分析疑点和质询问题,进行陈述申辩,提供举证资料,进一步确认疑点及问题性质的过程。 第十八条 税务约谈由审核评析人员实施。实施税务约谈前,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约谈的原因、问题、方法和需纳税人提交的举证资料等报请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约谈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的《税务约谈通知书》,通知其税务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被约谈人、需提供的举证资料等。但事先通知具体的疑点问题有碍查证或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可以不事先通知拟约谈举证的具体疑点问题。 送达《税务约谈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纳税人或者被约谈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视为纳税人拒绝接受约谈。 第二十条 税务约谈的被约谈人主要是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办税人员。因约谈举证的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通过纳税人的财务部门进行安排。实施约谈时,税务人员不应少于2人。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进行税务约谈的合法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约谈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审核评析人员说明情况,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约谈的问题,可按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并提供举证材料。税务约谈前未事先通知约谈(举证)的具体问题的,可在税务约谈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供举证材料。 举证材料包括相关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帐簿、报表、银行对帐单、购(销)货发票、合同协议等。 第二十三条 审核评析人员应认真审查纳税人的举证材料。需收存举证材料的,应请纳税人提交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签注“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并签章或押印。 收存举证材料应填写《举证资料签收单》并在《约谈举证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审核评析和税务约谈中,必须到纳税人处了解情况、查证材料、核对数据、审核账目凭证的,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审核评析人员应在《约谈举证记录》上记录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反馈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核评析人员认为纳税人的陈述说明未消除疑点,或者不认同举证材料的,应向纳税人说明审查意见及认定理由。 纳税人可对审核评析人员说明的仍未消除疑点的问题进行自查,并一般于税务约谈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附报佐证自查报告的举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核评析人员在税务约谈中应将纳税人陈述说明意见、出示或提交的举证材料、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自查等情况记入《约谈举证记录》。 第二十七条 凡对列入《纳税评估清册》的纳税人实施的重点纳税评估工作,在审核评析、税务约谈结束后,审核评析人员应提交《纳税评估分析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的问题及评析、约谈、举证的过程; (三)纳税人自查情况; (四)初步评估处理意见、转办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审核评析人员签字和报告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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