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06]138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8-14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班子要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抓住税源管理这个核心,出实招,重实效,通过行政推动、典型引路等方式,推动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处理是由审核评析人员针对评估对象的疑点问题,根据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等确认的结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评估对象做出相应处理的工作过程。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评析、税务约谈,暂未发现疑点问题,或者发现的疑点问题已消除且暂未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纳税评估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归档。

  第三十条 经审核评析、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资料报送不全、税务数据计算和填写失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又无需立案查处的,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审核评析人员应将纳税评估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督促纳税人依法补报税务资料、补正纳税申报、补缴少缴税款或者调整账目等。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的,税源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国税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取证后,作出税务处理、税务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审核评析人员仍未消除疑点,或者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需进一步检查核实的,税源管理部门应进行税务检查:

  (一)纳税人拒绝接受税务约谈,或者未经批准不按时接受约谈的;

  (二)纳税人的陈述说明、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足以消除疑点的,或者纳税人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或者审核评析人员不认同纳税人提供的举证材料的;

  (三)对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后仍未消除的疑点问题,纳税人不进行自查,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自查报告的;

  (四)审核评析人员认为需经税务检查核实确认的其他疑点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将纳税评估资料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税务稽查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案源组织实施税务稽查,并将税务稽查的结果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一)评估判断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

  (二)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初步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达到立案标准,需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送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章 成果反映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纳税评估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重点纳税评估的户数,评估处理的结果,评估转办事项及反馈的结果,纳税评估典型案例,取得的成效或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六条 市(州、地)、 县(市、区)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报告的纳税评估工作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分析后,每半年报告上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部门,并反馈给同级计划统计、专业管理和税务稽查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综合征管、计划统计、专业管理、税务稽查等部门应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分析利用,定期组织专题研讨并形成专题研讨报告。专题研讨报告应报请分管局领导审阅后,反馈给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和各业务环节。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评估复查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评估复核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税机关统一组织进行,评估复查人员不得对其管户、或由其实施的评估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评估复查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及与评估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一)定性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文书表格是否规范;

  (二)对发现的问题是否逐一进行审核分析、约谈举证以消除疑点并处理;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评估处理的意见(建议)、处理处罚决定是否落实;

  (五)其他需要复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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