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纳税评估资料是国税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税务约谈通知书除外),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除纳税人提供并经国税机关认定的举证材料外,不能作为国税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者税务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在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将下列纳税评估资料装入纳税人的当年征管资料卷: (一)筛选评估对象的案头初步分析材料; (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三)税务约谈通知书; (四)约谈举证记录、举证资料签收单、举证材料; (五)纳税人自查报告及佐证材料; (六)纳税评估分析报告; (七)税源管理部门的税务检查资料; (八)纳税评估移送单和反馈的资料; (九)纳税评估中形成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年将《纳税评估清册》装订成册,并于年度终了后移交给上级国税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每户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时限(确定对象起至评估处理止)为五至十个工作日。因评估工作实际确需延长纳税评估工作时间的,须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纳税评估工作实际,在不违背本规程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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