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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wind的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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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销售家电、机械设备等货物时,以延长保修期而向用户收取的产品价格以外的保修费,用于延长保修期的费用支出,该收入是否可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作为递延收入处理?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 “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的规定,对纳税人收取的此项费用,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并在发票上分别列示的,应作为递延收入处理。 |
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和配比的原则,这一条规定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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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购买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每年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国债利息收入,但在国债到期前将国债转让,该企业取得的持有利息收入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
这个回答来源于财税【2002】48号文件原来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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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地安置拆迁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原住户按政府拆迁办法规定补偿标准的面积不需缴纳房款,超过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房款,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应如何确认?成本应如何扣除? |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房地产企业在进行拆迁安置时,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如果被拆迁户选择就地安置房屋补偿方式,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按照31号文件规定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其成本按照实际发生的拆迁支出、建安支出等确定。 |
1、营业税应遵循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件,计税依据为同类房屋的成本价,重庆市规定结构价差不缴纳营业税,广东省规定这里的成本价为建安成本,不包括地价。
2、土地增值税遵循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属于视同销售业务。广东省规定,视同销售价格按照成本价执行,实际上对开发企业不利。
3、企业所得税是典型的视同销售业务,这个规定同原来的国税函【2002】172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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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领导网上答疑精神,通讯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
有的省份认为为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同企业无关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而河北省则推定为福利费,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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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福利费是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要缴税。福利费余额在注销的时候,似乎也可以这样理解。
但是无论如何理解,都要补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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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但是没有发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企业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因此,如果企业计提了职工工资,当年没有实际发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即次年5月31日前)实际发放的,可以在计提当年计算扣除。 |
至此,河北省国地税局都规定只要在5月31日前发放,就可以扣除。
总局似乎一天一个想法,去年请示说必须12月31日,后来又松动说5月31日前也可。因此,河北省干脆放宽一步了,也同全国大部分省份接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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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还是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据此,企业发生股权投资损失,应该在发生当期扣除。除属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自行计算申报扣除情形以外的损失,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2008年以前的亏损是否能一次性扣除,仍然没有完全明确。
目前:宁波地税明确以前的亏损继续执行264号文件,而天津国地税和福建地税则明确2008年以前的亏损也可以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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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当年发生了费用、成本支出,但取得发票在第二年,是否可以扣除在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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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纳税人当年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业务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这种规定同吉林地税的规定一模一样,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不改变税款所属年度,但是实践中就需要纳税人申请退税或者调整亏损,而事实上程序麻烦,很难做到。
由于过去财税【1996】79号文件的规定已经作废了,笔者还是倾向于按照大连国税的做法,在符合合理性原则,纳税人没有故意在免税年度不扣除,而在应税年度扣除这种情形的情况下,应该允许纳税人在取得发票年度扣除。
综上,追溯调整看似合理,实则剥夺了纳税人扣除的权利,因为由于手续繁琐,因此如果不是金额很大,纳税人一般就放弃扣除了。强烈建议修改此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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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费用是否可以预提并税前扣除?其他费用可以预提并扣除吗? |
纳税人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计提并在税前扣除,其他费用不可在税前预提扣除 |
感觉到这一条其实回答的并不好,并且没有给出足够的理由。关于这个问题,浙江地税2009年汇算回答的两个问题比较准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方便管理,对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已实际支付,建议允许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实际支付,建议在支付时的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是否妥当,请省局予以明确。
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不论是否已经支付,均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即使在当期已经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扣除。
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在年末保留预提费用科目余额,其中主要列支集资利息、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合同,但支付期有的明确,有的不明确),上述费用在没有收到正式票据以前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
10意见: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在会计上将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的成本费用,在税法上也允许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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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采取按年支付房屋租赁费,而且是跨年度支付,比如:2009年度10月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份的租赁费,是否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别在2008年度和2009年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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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租赁期均匀扣除。 |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租金和利息没有区别,所以上面那个问题说只有利息才能预提,回答的有些武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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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年度内研究开发新技术并研究成功,但企业未申请知识产权不转无形资产,全部计入研究开发费,申请加计扣除是否合法?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未按照会计核算转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在当期全部加计扣除。 |
本问题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其实只能根据会计上的职业判断来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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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劳动保护费和职工取暖费补助是否凭有效合法凭证税前列支?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8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规定,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对于明确规定了劳动保护标准和范围等内部控制度健全的企业,可依据发放凭证按照工资薪金扣除。职工取暖费补助可凭发放凭证按照职工福利费扣除。 |
这个问题,我没理解到底是在问什么?发放补助当然不会有发票的,肯定是领取手续啊?难道还有别的。
至于职工取暖费纳入福利费,在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早已经明确也是不消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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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利费问题:(1)国税函[2009]3号文件列举了福利费的一些列支项目,列举之外的项目能否列支。(2)职工食堂对购入不易取得发票的物品能否凭销售方的凭据、采购人员签名、负责人签字、领导批准的方式计帐。(3)企业人员不多,在某饭馆订盒饭取得票据能否计帐。 (4)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奖励费能否视为福利费列支。 |
上述问题按照以下原则掌握:(1)文件列举之外的项目不能作为福利费扣除。(2)对职工食堂购入的物品,应取得发票的要取得发票入账。(3)纳税人为职工订餐取得票据可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4)独生子女费按照职工福利费规定扣除,独生子女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扣除。 |
对职工食堂买菜的支出,往往是不能取得发票的,地税局规定可以凭借一定的手续扣除,而国税局必须要求取得发票,未免有些强为所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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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前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国税发[2009]31号文未明确扣除方法,应怎样理解和执行? |
根据上级解释,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以前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按照税收政策规定扣除。 |
这个问题似乎回答错误。
31号文件第6条规定,只要签订了预售合同就是销售收入,而销售收入是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新31号文件摒弃了预售收入的概念。
因此,签订预售合同前,企业是不会取得收入的,而只要签订了预售合同就成为了销售收入。所以,按照问题,取得销售收入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税前扣除,而广告宣传费无限期递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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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员出差乘座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保险费,能否扣除? |
因此而发生的人身保险费可据实扣除。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商业保险不能税前扣除。飞机上附带的保险,显然是商业保险,但是鉴于此类保险的特殊性质,各地均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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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的差旅费补贴没有标准,税收管理中应如何把握? |
由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制定补贴标准。 |
超标的业务招待费,有时候也会用此途径消化一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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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费用问题。1、企业为扩大销量规定销货量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后,提供旅游费用,其旅游费用能否扣除?2、企业为奖励职工,组织职工旅游,其旅游费用怎样扣除? |
该旅游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
1、苏州地税局认为,旅游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
苏州市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规定
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2、注意旅游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税【2004】11号文件规定,免费旅游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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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奖金、医药费、疗养费、报刊杂志费、住房补贴等可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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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项目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
根据缪司长答疑精神,如果离退休人员已经进入社会统筹,则费用不能扣除,如果没有进入社会统筹,推定为职工福利费。
而本规定,实际上是无论是否进入社会统筹,一律不得进入所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缪司长的答案还是比较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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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购销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方应取得什么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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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购销合同、协议和付款收据扣除 |
即:合同违约金不需要凭借发票扣除。
笔者认为这样笼统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当区别情况处理。
1、A公司销售货物给B公司,由于B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因此B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A公司来说这10万元是价外费用,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此应当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没有取得发票,不应当在所得税前扣除。
2、反之,如果A公司违约,支付给B公司违约金,由于B公司并没有销售货物的主价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缴纳增值税。因此,B公司无需开具发票。此时,A公司才可以凭借购销合同、协议和付款收据扣除。
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发票关键是看当年上游企业是否具有流转税纳税义务。这样的理念借鉴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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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小汽车,用于企业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帐上没有登记,此车发生的修车费、燃油及路桥费等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
根据租赁协议规定和发票按规定扣除。 |
即:私车公用问题,此时必须有租赁协议才能扣除,但是如果没有租赁费支出,一般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向个人支付的租金支出,又牵涉到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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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关于“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有效凭据,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 |
这里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笔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是笔误,那么这个表述就是错误的。
这一条对纳税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尤其是协查案件中。
江苏省曾经以苏国税函【2003】37号文件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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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于3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一次列支为研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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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级答复,用于研发的3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不得一次列支为研发费用扣除 |
财税【2006】88号文件曾经规定:3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作为研究开发费用,但是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取消了这一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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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凭借何票据进行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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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应依据借款协议和支付利息发票按规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应附付款转账凭证或对方的签收凭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合理性作为判断依据。 |
1、关于扣税凭证问题。
777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向自然人借款可以扣除,但是扣税凭证是什么,各省掌握不一,有的地方必须要发票,有的地方只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的扣税凭证。而河北国税则指需要转账凭证或对方的签收凭证即可,非常宽松。
2、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问题。
以合理性来判断。这句话等于没说。实践中,看来是放开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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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部分票据标明所购物品为礼品,此项开支是否应列入业务招待费。 |
应区分礼品用途,分别作税务处理。 |
礼品不一定是业务招待费,这一条规定的好。
一般来说,向特定对象赠送的礼品为业务招待费,而向不特定潜在客户赠送的礼品则为业务宣传费。所以礼品不一定是业务招待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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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查补的所得额是否可以弥补检查期和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
可以。 |
这一条规定的好。
国税发【2006】56号文件规定,稽查查补的所得额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外商投资企业则无此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到底查补的所得额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莫衷一是。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纳税自查的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终究没有明确该问题。
目前,至少在河北省可以明确该问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