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九)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6-05
摘要: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九)

  一、关于“营改增”收派服务应税服务范围的确认

  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因此,对于我市 “营改增”企业从事的快递业务,对收件服务、分拣服务、派送服务发生在同城范围部分按“收派服务”依照6%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从深圳本地发送到深圳以外的其它地区集散中心收入部分按“交通运输业”纳税。例如:某快递公司收取深圳发往北京的快件费15元,其中收派服务费10元,深圳至北京的运费5元。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核算不同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中收派服务费10元按6%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深圳至北京的运费5元,应按交通运输业11%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从事快递业务的“营改增”试点企业应严格按服务类型划分应税服务收入,如不能分别核算应税服务收入的,从高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发票的开具

  按照《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开具发票的操作规定如下: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不需申报该项销售额。

  (二)承租方为自开票企业,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

  (三)承租方为代开发票企业,可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

  (四)承租方申请代开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或自开票企业申报异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合同;

  2、标的物设备购进的发票或相关证明;

  3、标的物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入账的相关证明(个人除外)。

  三、电信企业提供套餐服务、融合服务或捆绑销售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发票的开具

  纳税人提供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暂按不低于货物(含电信终端)的成本价作为货物价格,剩余部分按照公允价值拆分为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购买方为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在入网当期就电信终端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电信服务预收部分款项开具收据,实际业务发生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操作案例:

  用户在自有营业厅选择“预存话费优惠购手机”合约计划,合约计划期为10个月,选择80元套餐,预存总计1000元,其中电信服务费600元分月返还,购机款400元,假设用户协议期内无溢出计划电信服务部分,每月另外收取电信服务费20元。假设该套餐每月电信服务费中,基础电信服务占50%,增值电信服务占50%。

  案例基本情况

  用户于自有营业厅购买“预存话费优惠购手机”合约计划,合约计划期为10个月,选择80元套餐,预存总计1000元,其中电信服务费600元分月返还,购机款400元,假设用户协议期内无溢出计划电信服务部分,每月另外收取电信服务费20元。假设该套餐每月电信服务费中,基础电信服务占50%,增值电信服务占50%。

  基本规定:入网当期手机暂按不低于成本价格作为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合约期内每期暂按公允价值分摊电信服务收入。

  案例一:若该手机成本为400元

  (一)购入手机当期,

  增值税销项税额(400/1.17)*17%

  (二)合约期内每期

  预存款电信服务收入=(1000-400)/10=60

  增值税销项税额=【(60+20)*50%/1.11】*11%+【(60+20)*50%/1.06】*6%

  案例二:若该手机成本为300元。

  按不低于手机成本价计算货物销售额

  (一)购入手机当期

  增值税销项税额(400/1.17)*17%

  (二)合约期内每期

  预存款电信服务收入=(1000-400)/10=60

  增值税销项税额=【(60+20)*50%/1.11】*11%+【(60+20)*50%/1.06】*6%

  案例三:若该手机成本为500元

  (一)购入手机当期

  增值税销项税额(500/1.17)*17%

  (二)合约期内每期

  预存款电信服务收入=(1000-500)/10=50

  增值税销项税额=【(50+20)*50%/1.11】*11%+【(50+20)*50%/1.06】*6%

  四、电信企业服务积分兑换商品的处理

  (一)按照财税[2014]43号文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暂比照上述规定,不另征收增值税,其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抵扣。

  五、电信企业特殊资产抵扣的确认

  在总局未下发新的文件规定前,电信企业搭建的铁塔、基站、水泥管道等依照《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仍按《固定资产分类代码》(GB/T14885-1994)版进行确认,对于属于不动产范围的,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

  对出租不动产仍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对出租有形动产按有形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

  六、混合销售电信服务业务的处理

  对在同一业务中同时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分别核算基础服务收入和增值服务收入。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已做分别核算的电信企业,应将分别核算的具体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营改增”试点前成立的电信企业在纳入“营改增”试点后首次申报时递交该备案材料;“营改增”试点后新成立电信企业在首次申报时递交该备案材料。

  七、电信企业取得月租费、保底消费等处理办法

  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保底消费、停机保号费、沉淀资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无法明确划分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收入的,全部按照基础电信服务从高适用税率。

  八、电信企业补贴支出的处理

  从事基础电信服务的电信企业支付给终端经销商的终端补贴,终端经销商应按照获取的补贴金额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电信企业取得终端经销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规定进行抵扣。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于试点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享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

  十、电信服务简易征收的政策规定

  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十一、试点过渡期销售收入的划分

  试点前电信业纳税人发生的业务,以试点实施之日为结点: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应该在“营改增”前确认为营业税应税销售额的部分,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未确认为营业税收入的部分,“营改增”后按照“营改增”的政策规定确定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

  十二、电信业纳税人从事一般生活性代理服务问题

  由于一般生活性代理服务未纳入“营改增”,电信业纳税人从事代理收费等一般生活性代理服务也暂不纳入“营改增”。

  十三、服务接收方与实际支付费用方不一致

  电信业纳税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接收服务方与实际支付服务费用方不一致时,其销售发票应开具给服务接受方。

  十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多税率功能

  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电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他需要使用一票多税率功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升级到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企业端)V7.24.03,实现了通过金税盘及报税盘在同一张发票中分行开具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多税率发票开具后的查询、打印、统计和抄税功能。

  为实现一票多税率功能,企业端开票设备需要满足以下软、硬件要求。

  1、硬件

  (1)所需的专用设备必须为金税盘、报税盘,不支持金税卡设备。

  (2)金税盘底层为SKN6K01G 及以上版本。纳税人可联系服务单位查看金税盘的版本和进行升级。

  2、软件

  开票子系统版本号为V7.24.03。

  十五、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后,本指引附件1、2替换原《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六)》附件3、4。

  附件:

  1. 营业税改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参考表(一般纳税人)

  2. 营业税改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参考表(小规模纳税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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