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首次得到明确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4
摘要:  为配合新会计准则施行,更好地指导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及信息披露工作,证监会日前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规定中,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首次得到明确...
  为配合新会计准则施行,更好地指导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及信息披露工作,证监会日前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规定中,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首次得到明确。

  证监会日前发出通知指出,为保证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了修订。三项新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其中,“第15号规定”是对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该规定指出,不论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适当修改。

  “第15号规定”还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特殊目的主体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公司、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第15号规定”首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披露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涉及非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上述两办法的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同时,应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条款。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主体具有控制权的,或者虽然不具有控制权但实质上承担其风险的,应当披露特定目的主体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对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金融工具,应说明公司是否转移了与该金融工具所有权有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并说明该金融工具是全部还是部分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第9号规定”要求,公司编制财务报告,应该用表格分别列示按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该规定还对于发行可转换债券、股份期权、认股权证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情况下,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

  “问答第1号”结合新会计准则中相关规定的变化,对非经常性损益做出了修订。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企业合并的合并成本小于合并时应享有被合并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损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委托投资损益,债务重组损益,企业重组费用等项目,除了例外性规定外都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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