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按时间顺序将“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的相关文件列举如下: 一、《印花税条例》:财产保险——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这是对保险合同的范围进行了圈定。
二、1988年12月31日国税地字(88)第037号: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富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三、1989年7月15日国税地〔1989〕77号: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应照章贴花。
四、1990年5月22日吉税地字〔1990〕第204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贴花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免贴印花。
五、自1990年7月1日起改变税率(国税函发〔1990〕428号)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
六、1990年8月29日国税地函发〔1990〕20号:关于国税函发〔1990〕428号文《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中第一条“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是指保险合同的应税金额由按投保方的“投保金额”计算改为按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计算,并不改变其纳税人和缴纳方法。因此,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其保险费金额计税贴花。
七、1993年5月7日国税函发〔1993〕674号:船舶保险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财产保险合同”范围。但对于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我局国税函发〔1990〕104号和国税发〔1991〕006号文件规定:
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据)以及与外国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业务凭证,在1993年底前免征印花税。因此,对船舶保险合同的征免印花税问题应当按上述规定处理。 通过以上文件列举,我想,我不用解释“免征营业税的险种是否缴纳印花税?”了,这些免征营业税的险种是财税[1994]2号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是不是需要贴花?不用我回答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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