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T地级市某大型国有商业集团在所辖县区拥有近29家分支,年收入50亿元,属于该市商业龙头企业。其位于市商业核心区的总部使用房产建于20多年前,原始价值1000万元,土地属于国家无偿划拨。今年在进行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对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值10000万元、房产估值2000万元,并按照评估价值分别入账。集团在资产评估后对于如何缴纳房产税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产税应当坚持“历史成本”原则,仍按照原来的“房产原值”作为纳税依据,即按照房屋账面记载的建造成本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税款仍是1000*70%*1.2%=8.4万元。因为土地没有支付成本,可以考虑不将其评估价值分摊到房产价值中。房产评估价值只是参考价值并未实际发生,虽然做了账务,但不能就成为房产原值的计税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评估价值已经计入了房产的账面金额,就应将其定位为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房产原值”,交税(10000+2000)*70%*1.2%=100.8万元。《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据此,作为房产税依据的“房产原值”就必然是账面记载金额。既然评估增值部分价值已经增加到房产金额了,那么就理当按照这个现有的账面评估后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这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个观点虽然看似有理有据,其实不然:
其一、作为财产税,从价计征方式下房产税计税依据必须是相对稳定的法定的。
其二、坚持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是税法遵循的一贯原则。
其三、“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并不能简单等同与评估价值。 实际上,如果连贯分析《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这一问题就会更加明朗。其原文表述如下: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的确定: (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 (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 (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 (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上文分析可知,第一点确凿无疑的就是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作为计税据。这里的意思包括两层:其一、征税的房产价值的口径是“原值”而非“评估值”;其二、不管今后哪个年度房产新旧损毁如何,一律按照30%作为扣减,各年保持一致性。 更重要的是,这个条款的4种处理方法本身就是针对不同情况设定的。即第一种针对的是能够核查找原始账务记载的,从账务记载;第二种情况是针对未入固定资产账的资产处理;第三种情况是对无账可查的,由税务局参照当地房管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强调也是“历史成本”,而非由税务局按照“评估价值”核定税款,此条更可判定第一条的帐载金额应推定为“房产取得的原始金额”;第四种的情形有别于前三种,针对的不是自建的房产,对外购的房产就按“购进的价格”确认,也不是按照评估价格。综合这四个不同情形的税务处理表述,对于房产原值的确认无一不是强调要使用“历史成本”,即原来账务记载的建造成本、参考的当时建造成本、实际外购的成本,而根本就从未考虑“评估价值”。 与此同时,如果掌握了对房产税的税务管理规定,就更明白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原值”只能是最初的“历史成本”的道理。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据此更可清楚,按房产原值交税的依据不但要根据企业账面原始金额,而且税务机关还会对企业的原始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即企业的房产是有“税务户口”的,不论其你是否评估增值还是减值,都得按照其最初的备案“原值”来纳税的。 该案的深层次思考 我们思考税收问题一定要站在法律的高度,对于法律规定的条款更要善于上下文连贯思考并加以掌握,要考虑法律的立法原则,而不能断章取义,或主观臆想,脱离立法的初衷和法律本身的主旨要义。对于会计处理和税法可行性成的思维误区,要善于甄别,去伪存真,秉持税收参考会计处理又不拘泥于会计处理的一贯原则和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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