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自营、真代理”业务申报退税引发的官司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号粮食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4019525D。 法定代表人:洪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栋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奇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70884913K。 法定代表人:唐金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琅,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苹,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奇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羡、赖栋梁,被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琅、周丽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发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晟发公司享有在先到期债权,有权抵销本案债务。奇力公司拖欠晟发公司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该款项属于晟发公司对奇力公司享有的在先到期债权,晟发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涉案债务,抵销后晟发公司对奇力公司无欠款,而是奇力公司拖欠晟发公司款项。假设不能抵销,至少晟发公司有要求奇力公司先履行的抗辩权。 二、奇力公司是否有权获得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晟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017年12月8日,漳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业务模式为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应追回2015、2016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款。故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晟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奇力公司辩称, 一、案涉《出口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晟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晟发公司已收取相关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根据合同约定,晟发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奇力公司,履行条件已经完全成就。晟发公司恶意拖欠,并且在奇力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 二、晟发公司要求按双方的债权进行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款项系基于2017年相关交易而产生,晟发公司依据其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而主张直接抵销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晟发公司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系基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2015年-2016年度相关交易作出追回已申报的出口退税额的处理决定,两款非同一笔款项。再次,晟发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又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抵扣,亦属于重复主张。最后,晟发公司主张奇力公司应返还其退税款3109098.64元,亦非已确定到期债权,甚至晟发公司是否对奇力公司享有债权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晟发公司支付奇力公司2017年9月份出口货物货款166829.1元;判令晟发公司支付奇力公司2017年9月份货物出口退税税款241152.89元;并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28日,奇力公司(乙方.委托方)与晟发公司(甲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约定(摘要): 1.甲乙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出口建立合作关系,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货物为纸尿裤产品等,出口总金额500万美元;根据乙方的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乙方通过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售货合同(出口合同)、办理出口报关、出口运输、进行国际结算、出口退税等事宜。本协议是在有效期内为建立甲、乙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总协议,具体出口货物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售货合同》同时甲、乙双方就每一批出口货物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售货合同》及《购销合同》均受本协议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 2.若货物需退税的,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完整的退税凭证后应及时办理退税,按本协议的结算条款同乙方结算。 3.甲方按第6.5条(下述第9点,该院注)约定垫付退税款给乙方。 4.货物出口后,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提供的开票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票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若不需要甲方提供开票资料的乙方应于货物出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票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并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在货物出口10日内提供全部退税凭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如因非甲方原因致使甲方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退税的,甲方有权暂扣后续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待甲方实际收到相应出口退税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5.退税凭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原件、货物交接单原件、购销合同原件、报关委托书原件、海运提单(或电放提单)复印件和进场单(外代第六联)复印件。如果是陆运,须提供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原件。 6.甲方收取的代理费以报关金额计算,每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币。如果乙方出口金额超过伍佰万美元,超过部分按每1美元收取0.025元人民币计算。 7.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外汇货款后,按汇率折算人民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货款扣除代理费后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 8.甲方在收到外汇货款并收到乙方提供的与货款对应的经认证无误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结汇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货款。 9.甲方在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和完整的退税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垫付退税款给乙方。 10.结算公式:{收汇货款×(汇率-代理费/美元)-出口费用}×(1+税率)÷{(1+征税率)-出口退税率}。 11.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 1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期壹年。本协议到期前,若甲乙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壹年。 2017年10月19日,IDA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晟发公司转账货款166829.1元,扣除银行手续费100元,晟发公司实际接收IDA有限公司货款166729.1元。 2019年2月25日,晟发公司向奇力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征询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1149.02元,备注“应付账款”。 2017年12月8日,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2016年度晟发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应追回2015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862495.61元,追回2016年度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2246603.03元,合计应追回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3109098.64元。晟发公司基于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庭审中,奇力公司确认晟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货款为166729.1元,退税款为239993.05元,两款合计406722.15元。晟发公司对上述款项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奇力公司与晟发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晟发公司已收取相关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晟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奇力公司。上述讼涉款项系基于2017年相关交易而产生,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的诉求而主张直接抵销本案债务,首先,晟发公司另案要求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系基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2015年-2016年度相关交易作出追回已申报退回的出口退税额的处理决定而主张,两款并无交集,非同一笔款项;其次,晟发公司已在另案中具体主张奇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在该主张中并未扣除本案所涉款项,晟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抵扣亦属于重复主张,且晟发公司主张的奇力公司应返还其退税款3109098.64元,亦非已确定的债权。综上,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对奇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晟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奇力公司已收取的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对于奇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晟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讼涉款项支付给奇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奇力公司主张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晟发公司应在收到外汇货款并收到奇力公司提供的与货款对应的经认证无误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结汇款,否则有权拒付该笔货款;在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和完整的退税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垫付退税款给奇力公司;退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原件、货物交接单原件、购销合同原件、报关委托书原件、海运提单(或电放提单)复印件和进场单(外代第六联)复印件等材料票据。本案奇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将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退税凭证交付给晟发公司,致一审法院不能明确界定晟发公司的违约起算点,奇力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不能支持。考虑晟发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向奇力公司发出《往来款征询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奇力公司411149.02元“应付账款”,在彼时,应视为晟发公司已收取到相关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退税凭证,故本案利息可从2019年2月25日起算至晟发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标准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晟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奇力公司货款166729.1元、退税款239993.05元,合计406722.15元,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奇力公司; 二、驳回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7.2元,减半收取4043.6元,由奇力公司负担343.1元,晟发公司负担370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晟发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奇力公司享有在先到期债权,有权抵消本案债务,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晟发公司另案中要求奇力公司返还的出口退税款3109098.64元与案涉款项非同一笔款项,二者性质亦不相同,晟发公司主张其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奇力公司要求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66729.1元及退税款239993.0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退税款239993.05元并不属于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漳国税稽处[2017]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回的出口退数额3109098.64元的部分,晟发公司主张案涉出口退税款239993.05元效力待定,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上诉人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小红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朱俊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常艺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被处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基本案情 吴江安信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26日,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安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 2016年5月27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仕及案涉交易的中间人钱涛进行了调查。 询问中,凌仕称2015年11月以后的公司业务主要通过钱涛向俊X公司和德X公司采购,其与钱涛口头约定,安信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每出口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外销价格均由钱X联系并由其指定货代公司,合同由钱涛以安信公司名义和外商签订,国内采购价格根据外销结汇价格加上退税款减去赚取的差价倒推计算,采购工厂按此金额开具发票给安信公司,出口收汇后安信公司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转入俊X公司、德X公司帐户。在本次调查前,原告与外商均没有接触,也未见过供货商及出口货物。钱涛在询问中亦表示,安信公司等外贸公司对外商及出口货物都不清楚。 2016年11月1日,泗阳国税稽查局向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两份,查明案涉交易中,俊X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发票36份,涉案发票金额28512397.63元;德X公司已证实虚开20份,涉案发票金额16551103.57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根据案件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并送达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安信公司从事的是正常外贸代理业务,并无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非骗税主体。 2017年3月14日,吴江国税审委会应原吴江国税局稽查局提请,经审理后作出吴国税案审委(2017)第6号《案件审理决议》,其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安信公司与俊X公司、德X公司的业务,认定有45笔存在虚假,出口额11137869.62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45063501.20元,税额7660795.21元,已退税额6078544.96元,未退税额1582250.25元;决定向原告追缴骗取的退税款6078544.96元,不予退税1582250.25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2017年3月31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吴国税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4月5日,原告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 2017年4月18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原告对相关事实再次进行了申辩。 2017年7月13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停止为安信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应缴款项共计0.01元”;同时告知复议机关为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8月24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3日,该局出具补正告知书,删除处罚决定书中应缴款项0.01元及限期缴纳、加处罚款告知等事项。 另一事实,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督办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件之一,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专门成立工作组查办,工作组相关办案人员均具有税务执法资质。通过案涉俊X公司、德X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施XX等人已由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2017)苏130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中对安信公司与俊X公司、德X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假报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等事实予以确认。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吴江国税稽查局相应行政职能现已划转合并至苏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安信公司不服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处罚决定,并对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法院意见 原告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本案中,原告虽以自营业务申报出口退税,但泗阳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告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中间人(钱涛)及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俊X公司、德X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该两家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故原告系以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的方式假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属于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原告认为其系被犯罪分子利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因原告系一家有着十余年出口业务经验的外贸企业,主观上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并获取了出口退税款,故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原吴江国税稽查局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并无不当。 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合法性问题 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但对于“停权”的期限范围未作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发布国税发32号文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专门细化,系履行国家税务主管机关职责以落实法律规定;该文第一条即按照骗取退税款金额的不同对停权期限规定了四项处理方式,故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文件制定主体权限明确、上位法依据充分。 同时,国税发32号文已向社会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在国家税务总局等网站均可查询,并非原告所称“未对外公开”。因此,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2.本案处罚幅度适当性问题 参照上述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本案经认定,原告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6078544.96元,远超过上述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1.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可见,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执行,听证程序亦应当在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进行。 本案中,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即处罚前告知阶段,违反上述规定程序。 2.处罚文书送达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罚决定,同年8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七日内送达期限,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经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全面审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所作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超期送达税务处罚决定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鉴于在处罚前告知之后的听证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故本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 判决:确认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总结 “假自营、真代理”:外贸企业接受委托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质上并未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仅收取部分代理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不法分子假意委托安信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实则是在骗取国家税款,其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安信公司尽管没有骗税的目的、不是骗税的主体,仍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来源:王阳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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