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1999]216号 1997-07-16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云国税发[2003]190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09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必须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报告,并同时附《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表》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国税机关在收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后,要及时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连同《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审批权限规定,需报请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将企业财产损失的相关资料报送到省局,超过规定时限报送的,省局将不予受理。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批准的企业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各级国税机关要按规定权限认真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进行审核批复,其审批权限规定的数额,是指企业财产损失的年累计数。即: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各地、州、市国税局审批;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各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分项目、分批(次)对企业的财产损失进行审批。原则上企业每年只能提交一次全年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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