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2]142号 2002-08-06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三条时,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今后,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向职工解释清楚这个政策规定,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并签定协议。 二、各地在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五条时,应当按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核销后,由此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应本着"谁报批,谁负担"的原则,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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