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深府(1998)93号 1998-05-19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办[2011]8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自2011年10月1日起起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深圳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服务收入中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部分以及应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土地开发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能源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等政府专项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明确使用范围,主管部门使用,银行核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依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有关单位的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决算,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一个收费部门一个帐户、一项基金一个帐户的原则商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个别预算外资金数额巨大或收费网点分散的,经财政部门与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协商,可以在多家银行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实行票款分离、委托银行收款的办法,由交款人把应交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不能实行委托银行收款的,由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收款后按现金管理办法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收取的非经营性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据。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不得在财政专户外开设任何形式的收款帐户。对现有的收款帐户必须进行清理,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实行先收后支、按计划使用、当年结算的制度。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监督程序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只能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的资金不得转存其他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年度使用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和年度使用计划,按使用单位的用款要求拨款。银行依法办理核拨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收取、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区政府报告。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财政专户和支出帐户外私自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按私自设立“小金库”进行处理;收费不使用规定收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为缴款人补开有效收据。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按会计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往发布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8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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